(2016)内0624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通凯广告部诉吴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通凯广告部,吴震,石玉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194号原告鄂托克旗通凯广告部,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经营者李毛侯。委托代理人尚秀芳(李毛侯女儿),1979年4月4日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吴震,1975年8月20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石玉英,1975年8月25日出生,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旗通凯广告部(以下简称通凯广告部)诉被告吴震、石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凯广告部的委托代理人尚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震、石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凯广告部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侵权损失5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户外广告发布、牌匾制作服务、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5日至14日期间,二被告到原告的通凯广告部店内,以索要欠款为由,多次采用关闭电闸、关闭店门、阻拦顾客进店,并告诉来店的顾客这家店不营业等多种方式,强行阻挠原告店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被迫停工长达10日之久,厂内聘用的工人闲置,却依然正常领取工资。共造成原告的损失10万余元,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进行劝阻,告知其采取正当方式解决,但被告不听劝阻。被告吴震的答辩意见:2013年原告欠被告的钱一直未还。去年被告的妻子预产期前一个月需要用钱,跟原告要钱,被告一直催要,但是原告没给。最后被告没办法去广告部要钱,但是原告所述的被告关原告店铺门及关电闸是没有的。被告石玉英的答辩意见:被告2015年5月14日的预产期,被告在4月份的时候跟原告说生孩子需要用钱。原告说一直要给被告,但是没有给。5月9日的时候被告跟婆婆去要钱了,当时原告态度不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经营的广告部欠被告20000元欠款没还,被告石玉英从2015年5月9日至5月14日去原告的广告部索要欠款,期间被告因为情绪激动将原告广告部的电闸关闭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原告提供的业务明细和赔偿明细,并没有相关完税证明,不能证明该年度邻近期间的其收入情况,也不能反映原告营业额存在多少损失以及被告要账行为存在的过激之处与其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索要欠款应当采取正当方式,被告私自拉下原告电闸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其损失54800元的主张明显过高,不符实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多少损失,被告石玉英有孕在身,急需用钱生产,原告不予还钱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玉英向原告承担1000元的赔偿费用。被告吴震明知其妻子快要生产,还要接送其妻子去被告处要账,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与其妻子石玉英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玉英、吴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营业额损失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鄂托克旗通凯广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