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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位喜灵、李兆义等与李存款、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喜灵,李兆义,李存款,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426号原告位喜灵,女,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原告李兆义,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存款,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彩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代表人:郭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位喜灵、李兆义诉被告李存款、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喜灵、李兆义,原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款,被告宁陵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喜灵、李兆义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李兆义驾驶车牌号码为豫P×××××号货车沿S32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村路段时,与被告李存款驾驶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位喜灵受伤。原告李兆义和被告李存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位喜灵无责任。豫N×××××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陵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65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是否合法有效,如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对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存款和被告宁陵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李兆义是驾驶员,其身份是位喜玲的丈夫,是位喜玲的护理人员。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每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不可能因交通事故造成。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4、户口本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丈夫李兆义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和李兆义的身份。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户口本的签发日期在事故发生后,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户口,结合原告的身份居住信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实际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也无法证明护理人长期从事的行业,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保单两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和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三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8日,原告李兆义驾驶车牌号码为豫P×××××号货车沿S32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清河驿乡大庞村路段时,与被告李存款驾驶的豫N×××××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位喜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2722201604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存款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兆义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位喜灵无责任。原告位喜灵受伤后,于2016年4月8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15407.28元。2016年7月29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部分显示:一、被鉴定人位喜灵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位喜灵后期治疗费用见后附评估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位喜灵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治疗住院费用为0.7万元人民币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032元。原告位喜灵属于农村户口。生育三个子女。儿子李辉,2001年2月18日出生。女儿李永杰,1993年10月18日出生。女儿李香云,1994年2月1日出生。原告位喜灵有兄妹四人。位喜灵的父亲位廷占,1953年2月5日出生。其母亲常爱荣,1953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李兆义和被告李存款均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陵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位喜灵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540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1天,误工时间计算2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1天,护理期限按21天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平均每天83元。按照每天83元计算,护理费为174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630元。(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1天,营养期限按21天计算,每天按照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20元。(六)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河南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原告位喜灵出生于1972年9月8日,发生事故时原告不满60岁。还需计算20年。为21706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应按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为217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位喜灵生育有一子二女。儿子李辉,2001年2月18日出生。到2016年4月8日时15岁,到18岁还需计算3年。女儿李香云,1994年2月1日出生。到2016年4月8日时已22岁,超过了1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计算。女儿李永杰,1993年10月18日出生,到2016年4月8日时已23岁,超过了18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计算。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小孩抚养费需要计算3年,为23661元。原告位喜灵为十级伤残,按照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为2366元。扣除位喜灵的丈夫应当承担的份额,被扶养生活费为1183元。(2)老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位喜灵的母亲常爱荣,1953年3月6日出生。位喜灵的父亲位廷占,1953年2月5日出生。位喜灵在2016年发生事故时,其父母均为63岁。位喜灵的父母生育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位喜灵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分别应计算17年,合计应计算3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158元。原告位喜灵为十级伤残,按照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为26816元。位喜灵有兄妹四人,位喜灵承担四分之一,为670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7887元。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合计为29593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一)至(九)项损失为604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他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在本案中,医疗费1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34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其余13457元,根据双方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李存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3457元的百分之五十,为672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743元,残疾赔偿金29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369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位喜灵下列赔偿款: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369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位喜灵赔偿款6729元。三、被告李存款、被告宁陵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兆义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73元,司法鉴定费2032元,由被告李存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玲审 判 员  黄运动人民陪审员  许 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