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羊城(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大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5民四终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大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羊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兵香,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大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丽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羊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澳门。法定代表人:罗鸿。上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下称南洋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大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乘公司)、一审被告羊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羊城集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洋银行以借款纠纷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羊城集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了(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四终字第33号终审判决书。依上述判决,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羊城集团应支付124018476港元、评估费30000港元、律师费9500港元、657184.8元人民币及利息等条款。由于广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羊城集团未按期履行债务,南洋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中院执行,广州中院于2007年5月31日立为(2007)穗中法执字第2046号执行案,共执行得44004815.37元,该款项已于2009年2月11日退给南洋银行,由于南洋银行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广州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广州中院起诉广州市羊城企业公司、羊城集团,2002年8月29日广州中院作出(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广州市羊城企业公司应支付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本金港币850万元及该款从199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时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2、羊城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广州市羊城企业公司和羊城集团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7831元。由于羊城集团未按履行债务,大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指定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立为(2008)越法委执字第464号执行案。2008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出具了(2008)越法委执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大乘公司为本案一审申请执行人。2013年1月30日,大乘公司提供了羊城集团持有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财产线索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3年3月冻结了羊城集团持有的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号F230007)693302股股权,并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拍卖、变卖上述股份。2013年9月2日,一审法院通过广东泰德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股份进行拍卖。2013年9月24日一审法院通知大乘公司领取该执行所得款1967478.74元。在此期间,南洋银行向广州中院提出冻结上述股份的申请。2013年9月11日,南洋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执行款,一审法院作出了《关于对被执行人羊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认为:本次参与分配案件的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性质均为普通债权,且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确认了第一顺位分配的为大乘公司依据(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23号判决获得债权,债权本金为9077831元(折合人民币4690373元),分配款项为1967478.71元,应收执行费为22298元;南洋银行的债权与大乘公司在另外两个案件的债权并列为第二顺位,其分配款项均为0元。南洋银行不同意此分配方案,于2014年3月14日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另查明,羊城集团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经过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认证的,澳门大律师赵某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显示,羊城集团目前处于破产状态。南洋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向广州羊城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公司、部门调查羊城集团在澳门的破产情况。广州羊城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公司函复一审法院称:澳门羊城(集团)有限公司是广州市政府驻澳门的对外窗口公司,实行对外经营活动;而广州羊城集团有限公司则是由广州市政府授权负责管理相关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羊城集团于2001年2月28日被澳门初级法院宣判处于破产状态,目前羊城集团在澳门的资产大部分处理分配完毕,该破产案目前还没有结案。南洋银行主张适用澳门法律,并提供了通过网上百度等方式查询到的《澳门民事诉讼法》[澳门政府法令第55/99/M号,(1999年10月8日)]第16条第M项规定,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第五卷“特别程序”第十二编“财产之清算”第三章“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第四节“破产之效力”第一分节“破产对于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第1097条“不得从事某些活动”第一项规定,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而破产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大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南洋银行明确其诉请的法律依据为:1、根据其提供的《澳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所以南洋银行认为,羊城集团在事实状态上属于破产人,而破产人当然处于歇业状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一方当事人羊城集团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故本案系涉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应首先确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首先,当事人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一致。现南洋银行主张适用部分的澳门法律,但仅提供了部分澳门法律的片段,且该法条获得的途径、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大乘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案一审并未查明可适用的、双方没有争议的澳门法律。其次,本案一审争议的标的是羊城集团所持有的广州银行的股份被拍卖后的价款的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股票属于有价证券,该有价证券的权利实现地法律是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实现的,故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再次,即使按照南洋银行的主张适用其提供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南洋银行提供的《澳门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M项规定,“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由此可见,本案一审争议的财产的权利实现地在广州越秀区,并非“在澳门之财产”,故澳门法院宣告羊城集团破产后,其产生的法律效力未涉及本案讼争的财产标的,从这点考虑,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且该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故本案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为法律依据。南洋银行在一审庭审中认为羊城集团在澳门被宣告破产,羊城集团在事实状态上属于破产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一审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但由于羊城集团的住所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有南洋银行提供的《澳门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M项规定显示,“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可得知澳门法院不会清算在中国大陆的羊城集团的财产。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由于大乘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在先,故应先清偿大乘公司的债权。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于法有据。因此对于南洋银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洋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洋银行负担。判后,南洋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羊城集团占有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被拍卖后,股权拍卖款项1967478.74元是用于偿还其债权人债务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之间待分配的标的款,已处于法院的控制之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之间,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在有参与分配资格的前提下,前述股权执行款项1967487.74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之间如何分配。自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关于对被执行人羊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后,羊城集团从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1条、第512条的规定,上诉人只需要以大乘公司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将羊城集团列为一审被告是错误的。2、一审虽然将羊城集团列为被告,但因民事关系仅发生在上诉人和大乘公司之间,本案并不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法院处理上诉人与大乘公司之间分配羊城集团股权执行款项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第508-512条,将羊城集团股权执行款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之间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认为本案并未查明可适用的澳门法律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澳门政府颁布的《澳门民事诉讼法》法令文号以及颁布日期,一审法院有责任查明《澳门民事诉讼法》有关澳门法院判决宣告澳门法人处于破产状态之法律后果的法律解释。一审判决法律依据错误在于将《澳门民事诉讼法》对澳门法院判决宣告澳门法人处于破产状态之法律后果的法律解释作为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之间执行款项分配方案异议纠纷的法律依据。二、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512条处理本案。1、羊城集团原为澳门法人,不属于内地企业法人,内地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羊城集团进行清算以偿还上诉人与大乘公司之间债务。2、羊城集团的股权执行款项远不能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的债权。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澳门初级法院判决宣告羊城集团处于破产状态的法律后果应由《澳门民事诉讼法》解释。另外,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M项规定,澳门法院不能清理羊城集团在越秀法院的股权执行款项。一审法院查明,羊城集团在澳门的资产大部分处理完毕。根据国内现有法律法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对羊城集团的债权不可能通过司法途径执行羊城集团在澳门的资产而得到偿还。截止于2014年2月28日,羊城集团尚欠上诉人贷款本金利息余额港币629086474.69元,其中,本金余额为港币124018476元,大乘公司的债权本金为港币35773072元。而羊城集团的股权执行款项为1967478.74元人民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羊城集团的股权执行款项应依法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之间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分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执行人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企业法人,一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或者依据该解释第516条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而被执行人羊城集团不属于国内企业法人。在羊城集团已被澳门初级法院判决宣告处于破产状态下,其位于澳门的大部分资产已被清算分配,内地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清算羊城集团以偿还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对羊城集团债权。法院应将羊城集团在一审法院的股权执行款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分配。截止2015年8月20日,羊城集团尚欠上诉人贷款本金利息余额港币717223805.92元,占债权总额的77.84%,上诉人依法应获得分配款1531485.43元。据此,南洋银行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羊城集团名下在一审法院的股权执行款项人民币1967478.74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乘公司之间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分配给上诉人执行款项为1531485.43元人民币;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大乘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乘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后大乘公司补充代理意见称,一、在涉及“普通债权是否按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的问题上,广东高院和广州中院作出了多份支持普通债权先查封先受偿观点的判决文书。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执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民诉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本案中,执若规定第88条应直接适用,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持有的均是普通债权,被上诉人独立提供财产线索请求越秀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在先,不应由上诉人搭便车,应直接适用88条规定,而不应适用90-95条规定,因90-95条规定针对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也不能适用96条规定,因96条针对的是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或注销歇业的企业法人,均不适用于本案。羊城集团不能被认定为破产企业,上诉人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羊城集团已经破产,且即使羊城集团被澳门司法机关认定为破产企业,该认定在我国内地亦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民诉解释第516条应适用于本案,因本案情况和该条规定的两种不破产情形最相类似。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民诉解释第508-512条规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上述条款均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情况所作的规定。三、法院在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时应将对公平的考量作为大前提,应考虑双方当事人对涉诉股权的执行付出的工作量和作出的贡献大小,鼓励有劳有得、多劳多得,而非不劳而获、投机取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南洋银行于本案二审庭询时提交一份网页打印资料,拟证明(2008)越法委执字第463号恢字1号案中大乘公司已经从另外一个被执行人广州市羊城企业公司处获得其他执行回款,请求法院查明该回款数额以及大乘公司剩余债权数额。对于上诉人南洋银行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大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为一审法院执行局作出分配方案时对这些情况都是非常清楚,上诉人二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力。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羊城集团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系涉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因作出涉案执行分配方案的法院为一审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因在执行我国内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过程中对执行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何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引发的纠纷,虽然被执行人为澳门公司,但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系上诉人南洋银行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羊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不服提起的诉讼,该方案系原审法院根据执若规定第88条作出。上述规定中,第88-96条均是针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作出的规定,在第88条之后,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分别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到第五百一十六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上述执若规定和民诉解释均将被执行人分为企业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两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对企业法人规定了按照破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对于公民和其他组织则规定了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按比例分配。但上述法条并未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境外公司而在境内拥有财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羊城集团作为被执行人应如何适用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首先,羊城集团作为一家注册地址在澳门的公司,并不符合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可以在境内申请破产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不足,本案并非该条规定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情况。其次,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未对羊城集团的情况作出规定,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本身来看,无论是针对能够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还是针对公民和其他组织,上述规定的内容均是为了保证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都能尽可能公平地参与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之中。本案中,羊城集团作为澳门企业,在其注册地澳门已经处于破产状态,双方当事人亦在本案中确认目前发现的羊城集团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双方当事人的债务,根据公平原则和上述执若规定及民诉解释规定的精神,对于羊城集团的财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大乘公司持有的均为普通债权,应按照比例分配。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羊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未考虑到羊城集团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该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羊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记载,大乘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为(2008)越法执字第459号恢字1号、(2008)越法执字第463号恢字1号、(2008)越法执字第464号恢字1号三个执行案件项下债权,上诉人南洋银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为(2007)穗中法执字第2046号项下债权。上诉人南洋银行和被上诉人大乘公司应按照各自持有的债权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数额所占比例对涉案执行款进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4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二、根据广州大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执字第459号恢字1号、(2008)越法执字第463号恢字1号、(2008)越法执字第464号恢字1号三件执行案件项下的债权金额和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本院(2007)穗中法执字第2046号执行案件项下的债权金额所占比例对执行款项1989776.74元在扣除执行费用之后进行分配。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大乘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明艳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志亮刘洁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