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姚定林与王先珍、赵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先珍,赵丰强,姚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珍。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丰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定林。上诉人王先珍、赵丰强因与被上诉人姚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静、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丰强,被上诉人姚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珍、赵丰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定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先珍、赵丰强已经全部还清姚定林20万元欠款。姚定林辩称:一审法院将王先珍、赵丰强归还的利息作为本金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判决王先珍、赵丰强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其没有上诉,故只能对一审判决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先珍和赵丰强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月起,王先珍和赵丰强与姚定林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6月22日,王先珍和赵丰强给姚定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定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王先珍通过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姚定林50000元。王先珍出具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和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其于2013年3月15日和5月24日通过ATM机转账支付姚定林20000元,但姚定林予以否认,称王先珍转入的两个账户不是其本人的,王先珍也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转入20000元的账户是姚定林的;王先珍出具其自记的还款记录,拟证明其已经偿还姚定林了180000元,姚定林认为这是王先珍个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珍和赵丰强向姚定林借款200000元,均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姚定林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王先珍和赵丰强予以否认,借条中对利率也未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王先珍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姚定林5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姚定林主张该款为王先珍和赵丰强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姚定林的利息请求可自2015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姚定林请求王先珍和赵丰强按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先珍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和自记的还款记录,无法证明其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先珍和赵丰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姚定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姚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姚定林负担1050元,王先珍和赵丰强负担5250元。本院二审期间,赵丰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帐记录,拟证明其向姚定林还款9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三堰支行转帐记录,拟证明其向姚定林还款1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姚定林对赵丰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100000元是支付诉争借款的利息,且其中的50000元,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前述争议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赵丰强、王先珍所还款的100000元中的50000元已经作为还款本金予以扣减,姚定林没有提出异议,且赵丰强、王先珍向姚定林所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姚定林主张赵丰强、王先珍支付的100000元系支付本案诉争借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丰强、王先珍主张该100000元系支付姚定林诉争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王先珍和赵丰强给姚定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定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注明还款期限。该借款姚定林通过转帐支付王先珍帐户。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27日,王先珍通过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姚定林还款1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13年3月15日王先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付方式向姚定林还款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先珍和赵丰强还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先珍和赵丰强向姚定林借款200000元,均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借条中对利息未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王先珍支付姚定林10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姚定林主张该款为王先珍和赵丰强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姚定林主张利息的请求判令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先珍和赵丰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二、王先珍和赵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姚定林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姚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姚定林负担3000元,王先珍和赵丰强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王先珍和赵丰强负担2000元,姚定林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