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倪贵行、倪均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倪贵行,倪均义,倪军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8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负责人:孙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雪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职工。被告:倪贵行,农民。被告:倪均义,农民。被告:倪军领,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被告倪贵行、倪均义、倪军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贵行、倪均义、倪军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贵行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倪均义、倪军领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倪贵行于2011年5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倪均义、倪军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贵行未予偿还。被告倪贵行、倪均义、倪军领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贵行于2011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在授信期限内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其他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贵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年利率10.2%,授信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按月结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倪均义、倪军领为被告倪贵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倪贵行发放借款5万元,年利率10.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倪贵行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贵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倪贵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倪贵行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倪贵行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倪贵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按年利率10.2%计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倪贵行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利息应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15.3%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倪均义、倪军领自愿为被告倪贵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倪贵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均义、倪军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贵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贵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按年利率10.2%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5.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倪均义、倪军领对被告倪贵行的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倪均义、倪军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贵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倪贵行、倪均义、倪军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彦军人民陪审员 王家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