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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冯玉林与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林,冯美玉,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271号原告冯玉林,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焜、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玉,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毅,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小红门路500米东。法定代表人刘思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崔霄,男,1986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275号。法定代表人梁海旺,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子春,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该村村委会委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冯玉林诉被告冯美玉、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龙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分中寺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焜、宣继璇,被告冯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毅,被告北京嘉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崔霄,被告分中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冯美玉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档案编号f2040251)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确认,享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枣林村90号(以下简称90号)及90号内1号(以下简称90号内1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冯美玉原户籍在90号,1982年至1993年冯玉林因犯罪在监狱服刑期间冯美玉结婚搬走,2001年至2007年冯玉林再次因犯罪入狱服刑期间,冯美玉于2003年搬回90号居住,并于2006年申请了90号内1号的门牌号,2007年12月冯美玉再次搬走,2012年冯美玉经法院判决确认对其投资在院内建造的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2014年左右,嘉富龙公司与分中寺村委会依据《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腾退安置细则)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宅基地房屋实施腾退,因90号内1号的权利人不唯一,经多次协商未就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7月16日,原告得知90号内1号宅基地房屋被全部拆除,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将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此案审理过程中嘉富龙公司提交其与冯美玉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档案编号f2040251)后,原告方知三被告恶意串通,私下签订了90号内1号的腾退补偿协议书。分中寺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无权将90号内1号单独作为一块宅基地确认给冯美玉,三被告就该宅基地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冯玉林就90号宅基地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书》系就同一块宅基地的一部分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冯玉林对于剩余宅基地及房屋并未签订协议。被告冯美玉辩称:90号原门牌号为82号,冯美玉与原告冯玉林之父冯洪儒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冯美玉的户籍原在90号,1983年结婚后单独立户,2000年与父亲冯洪儒协商由冯美玉出资在90号院内盖了几间房屋,2003年冯玉林服刑后,冯美玉搬回90号照顾冯洪儒,2006年因孩子上学要留通讯地址冯美玉到派出所申请单立了90号内1号,2007年冯玉林出狱后冯美玉搬回丈夫家居住。作为90号内1号的房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及权利范围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冯美玉具有与腾退人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冯美玉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是自有房产由腾退人按规定系数换算而来,与原告冯玉林和腾退人签署的腾退协议不产生交叉,不存在法律上无效的事实。冯美玉签署的《腾退补偿协议书》是腾退人取得拆迁行政许可后根据腾退安置细则与之签署,原告无权对此主张无效。被告嘉富龙公司辩称:被告冯美玉作为90号内1号户口簿的户主,长期在此居住,且经分中寺村委会核实后认定为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是适格的被腾退人,嘉富龙公司与其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不存在主体问题,真实有效。原告冯玉林以及被腾退人冯美玉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冯玉林对90号内1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有权益,嘉富龙公司不存在恶意和串通,《腾退补偿协议书》并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嘉富龙公司也未谋取非法利益。冯玉林已与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签订关于90号宅基地的《腾退补偿协议书》,90号宅基地和90号内1号宅基地的地上房屋已完成拆除,腾退补偿款也已发放给相应的被腾退人,协议已履行完毕,如原告认为其就冯美玉取得的腾退补偿款享有权益可向冯美玉主张。被告分中寺村委会辩称:同意被告嘉富龙公司的答辩意见。90号宅基地使用权从冯洪儒变更为冯玉林并无转批手续,通常在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由与其一起生活的子女继续使用,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次腾退中由宅基地确权小组确认宅基地使用权,有批单的按批单认定,没有批单的按实际情况认定,冯美玉系本村村民,在本村没有宅基地,其户籍在90号内1号,又是实际使用人,法院判决也确认了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确权小组以此作出认定;且腾退拆迁基础以北房为基数,90号内1号涉及腾退拆迁的是北房3间,再按新宅系数计算认定院落面积,冯玉林腾退冯美玉取得的腾退补偿完全没有侵害90号宅基地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美玉与原告冯玉林系姐弟关系,二人均属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退休社员。2009年6月8日,本院就冯美玉诉冯玉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判决,认为冯美玉称其出资在90号院内盖房,该房应归其所有,冯玉林对此提出异议,经查,该房系以冯玉林名义申请建设,且家庭成员并不包括冯美玉,故冯美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冯美玉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8日,本院就冯玉林诉冯美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22104号民事判决,认为冯玉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冯美玉出租给他人的90号院内房屋归冯玉林所有,现诉争房屋权属不明,故对冯玉林要求冯美玉返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冯玉林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1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提字第089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丰民初字第83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审期间追加冯美玉之女刘雪梅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丰民再初字第12906号民事判决,认为冯美玉、刘雪梅出资在90号院内建房4间,并与冯洪儒(系冯美玉、冯玉林之父)、冯玉林及冯玉林之妻吴淑云约定了该房的使用及归属,并由冯洪儒、冯玉林、吴淑云出具了证据,本院确认冯美玉提交的证据有效,现冯玉林提出反悔,认为冯美玉出具的证据存在矛盾,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属冯玉林享有,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90号院内1号前院北房三间、北数东房第一间归冯美玉、刘雪梅所有。冯玉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3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冯美玉与冯玉林系冯洪儒之子女,冯美玉与刘雪梅系母女关系。冯美玉系北京市丰台区枣林村农民,其户口簿中登记住址为90号内1号,本案诉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冯玉林。2009年3月份,冯美玉因90号院内房屋纠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冯美玉提交2000年4月29日形成的证据材料二份,一份写明:今有分中寺四分公司冯美玉、刘雪梅在本院82号,投资5万元盖正房3间、东房1间,73平方米左右,暂由冯美玉之父冯洪儒临时居住或出租,该出租期和居住期以冯洪儒在世为准,在居住期间不得转让或遗赠,否则冯美玉、刘雪梅将房屋收回,如遇国家或村或乡征用土地也同样将房屋收回,拆迁费由冯美玉、刘雪梅自行处理,以上证据有下列人员证明,冯洪儒、冯玉林、吴淑云分别签名和捺印。另一份写明:今有冯美玉在分中寺四公司枣林街82号盖房3间、东房1间,其4间房由冯美玉投资,产权归冯美玉所有,将来无论发生纠纷情况,其他人无权干涉,立此据为证,以上证据有下列人员证明,冯洪儒、冯玉林、吴淑云。冯美玉并提交分中寺村委会2003年9月5日出具的房产证明一份,写明:兹有冯洪儒住分中寺村枣林村90号院,家中有房九间(北房五间、厢房四间),包括院落三百平方米,其房屋产权属冯洪儒私人所有,土地归集体所有,服从乡村规划。冯玉林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提交建房申请表等证据证明,1997年9月8日冯玉林申请盖房4间,家庭成员有冯洪儒、吴淑云、冯双。冯玉林还提交分中寺村委会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房产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分中寺村村民冯玉林于196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丰台区枣林村90号,1997年经村委会批准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1.7米,其中北房五间,包括院落190平方米,其房屋产权归冯玉林所有,土地归集体所有,如遇特殊情况,服从乡村规划。另查,枣林村82号现变更为90号和90号内1号,冯洪儒于2008年9月1日死亡,诉争房屋宅基地现应归冯玉林所有。该院认为,根据分中寺村委会先后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枣林村90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现仍应归冯玉林,2000年4月29日形成有冯玉林等人签字的两份书证,内容证明的核心问题并不矛盾,只是具体表述略有不同,冯玉林主张两份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其签名并不反映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共同认可了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冯美玉、刘雪梅出资,产权应归冯美玉、刘雪梅所有,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该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进行旧村改造,开展宅基地腾退工作。由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新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腾退人指经分中寺村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分中寺村委会,被腾退人指腾退范围内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分中寺村委会宅基地认定小组认定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被腾退户以宅基地批准文件或分中寺村委会宅基地认定小组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准,以腾退公告张贴之日为认定截点,在南苑乡分中寺村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员予以认定,被腾退户认定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为准,一个户口簿认定为一户,每宗宅基地为一个产权户,被腾退人在本次腾退范围内有多处院落的,视同一个产权户,若隐瞒不报的,视为放弃产权,不以任何形式补偿,由腾退人予以拆除。腾退过程中,分中寺村委会分别就90号宅基地和90号内1号宅基地出具《宅基地确认证明》,冯玉林名下90号宅基地面积为386.98平方米,冯美玉名下90号内1号宅基地面积为202.20平方米。同年7月8日,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冯美玉(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主要内容为: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枣林村90号内1号,宅基地面积202.2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产权人冯美玉、之夫刘海河、之女刘雪梅、之女婿张宇4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价2224200元、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9787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11613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1053500元,共计3387188元;乙方可享受安置人口4人,可享受安置房建筑面积共200平方米,乙方需支付安置房购房款1300300元;乙方按期将所有房屋交给甲方验收合格并配合拆迁后7日内,甲方将扣除购房款后的余款以银行存折方式发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冯美玉按约搬家,将房屋交由拆除公司拆除,后于同年8月13日领取了腾退补偿款余额(扣除按安置房购房款)2087188元。同月14日,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冯玉林(被腾退人,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方式)》,主要内容为:乙方被腾退的宅基地位于枣林村90号,宅基地面积386.98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299.90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11171339元、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39137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87257元、腾退补助费及奖励费、1298673元,共计12948639元;乙方按期将所有房屋交给甲方并验收合格配合拆迁后7日内,甲方按腾退补偿金额向乙方发放银行存折。协议签订后,冯玉林按约搬家,将房屋交由拆除公司拆除,后于同年8月12日领取了腾退补偿款12948639元。现冯玉林以冯美玉与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侵犯了其权利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分中寺村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腾退补偿安置办法》明确规定,被腾退户以宅基地批准文件或分中寺村委会宅基地认定小组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准,在分中寺村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员予以认定,被腾退户认定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为准,一个户口簿认定为一户,每宗宅基地为一个产权户,被腾退人在本次腾退范围内有多处院落的,视同一个产权户,若隐瞒不报的,视为放弃产权,不以任何形式补偿,由腾退人予以拆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90号由原82号变更而来,8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冯玉林、冯美玉之父冯洪儒,冯洪儒死亡后乡镇人民政府未正式审批确定新的使用权人,腾退人嘉富龙公司和分中寺村委会依据分中寺村委会在腾退过程中出具的《宅基地确认证明》分别与冯美玉、冯玉林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的行为符合《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冯玉林与嘉富龙公司、分中寺村委会已就90号宅基地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其中确认冯玉林名下被腾退宅基地面积超过了冯玉林提供的分中寺村委会曾经出具的两份《房产证明》中记载的冯玉林名下90号院落宅基地面积,冯玉林认为冯美玉与嘉富龙公司和分中寺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的主张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冯玉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映红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高卫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