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建生上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生,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晓霞,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宝萍,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杨建生的一审请求。杨建生上诉称:杨建生是1998由内蒙石油公司连同资产一起划转到中石油公司的在册正式职工,劳动合同是中石油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分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分公司)和杨建生签订的,杨建生与中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杨建生起诉中石油主体是正确的。中石油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中石油公司实行一级法人分级管理体系,所属内蒙古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有独立的用工权利。中石油公司对所属的各销售分公司只实行行业管理,并未与各分公司职工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2、诉讼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杨建生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分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1月与内蒙古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杨建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3、杨建生就本案诉讼事项已于2015年1月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开庭审理,故本案诉请事项不应当再行诉讼。杨建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石油公司支付呼和浩特分公司自1999年7月至2016年1月克扣的杨建生的工龄工资434985元、误餐费10380元、健康疗养费9900元、保健费325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石油公司系内蒙古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内蒙古分公司系呼和浩特分公司的上级单位。杨建生(作为乙方、员工方)与内蒙古分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杨建生同意在内蒙古分公司所属的呼和浩特分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建生的工作地点为呼和浩特分公司,且杨建生、中石油公司均认可呼和浩特分公司为杨建生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可认定杨建生与中石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应指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现杨建生与内蒙古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内蒙古分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合法成立,具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已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身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杨建生、中石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建生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中石油公司,要求中石油公司承担劳动法项下的义务,系所诉主体不适格;且杨建生在分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认为分公司克扣其工资而要求分公司的上级中石油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杨建生的起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建生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建生起诉所依据的《劳动合同书》系与内蒙古分公司签订。杨建生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中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内蒙古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杨建生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的本案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建生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建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