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海泉与吴建平、南通港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泉,吴建平,南通港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911号原告:陈海泉,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林,男,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吴建平,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南通港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北大道兴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63277377X。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原告陈海泉与被告吴建平、南通港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港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建平、港虹公司支付2016年工资40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在被告港虹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25日,吴建平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确认欠付原告工资40540元,并承诺2017年5月份付清。到期后,港虹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因吴建平系港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要求吴建平对港虹公司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建平、港虹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陈海泉于2016年在港虹公司处提供劳动。2016年12月25日,港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向陈海泉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欠付陈海泉40540元工资,并承诺春节前给付20540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5月份付清。港虹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尚欠陈海泉40540元工资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港虹公司结欠原告陈海泉4054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港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陈海泉为港虹公司提供劳动,吴建平作为港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陈海泉出具工资结算单,系职务行为。陈海泉要求吴建平对港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通港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海泉工资40540元。二、驳回陈海泉对吴建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南通港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怀新审 判 员 徐剑峰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金兰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