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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352号原告王斌,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系村委会推荐),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7时20分,原告王斌驾驶冀R×××××号轿车与高秋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霸州市胜芳镇胜兴路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斌与高秋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费2098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车损险7.5万,并投有不计免赔。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斌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原告王斌与高秋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王斌与另案被告高秋来承担同等责任;3、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将公司所有的冀R×××××号车承包给原告王斌,该车在承包期建该车的经营权、运营权及收益均由王斌享有,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王斌就该损失主张权利,该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4、霸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租赁给王斌经营,发生事故霸州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由王斌承担赔偿责任;5、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1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证据五车损报告书,我司不认可评估报告书,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我公司,没有保障我司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未开具修理发票,计算赔偿时需要扣除相关税费,剩余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7时20分,原告王斌驾驶冀R×××××号轿车沿霸州市胜芳镇胜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另案被告高秋来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斌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高秋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与高秋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斌驾驶的冀R×××××号轿车系��租赁的营运性出租车,车辆所有人系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原告王斌每月向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交纳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霸州市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租客运分公司授权原告王斌主张该车辆的相关损失。2015年7月6日,冀R×××××号轿车经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41967元,原告王斌支付评估费2100元、清障费460元、停车及保管费1540元。2015年8月10日,冀R×××××号轿车在霸州市霸州镇京保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原告王斌已就其车辆的相关损失在霸州市法院另行起诉高秋来,本院已依法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高秋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斌车辆损失费41967元、评估费2100元、清障费460元、停车及保管费1540元、停运损失费13108���等各项损失共计59175元的50%计29587元。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并履行。原告王斌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5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斌与另案被告高秋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斌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5万,并投有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斌的车辆损失费41967元应为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的直接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应为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斌车辆损失费41967元的50%计209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2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