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宋永洁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永洁,陈涛,郭玉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1772号申请执行人:宋永洁,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陈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郭玉会,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宋永洁与陈涛、郭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宋永洁于2016年3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陈涛、郭玉会支付案款1150000元、诉讼费7575元,共计1157575元。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陈涛、郭玉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陈涛、郭玉会名下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有银行账户7个,无可供执行金额。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涛、郭玉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宋永洁申请执行的标的款500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陈涛、郭玉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