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新强、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新强,尹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396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该联社员工。被告陈新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尹峰,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陈新强、被告尹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告陈新强、被告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新强向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笔借款由尹峰、朱勇波提供担保。此款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本金45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强、被告尹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刘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刘信用社)与被告陈新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新强因火锅店流资在大刘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9.9‰,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一天被告尹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峰为被告陈新强在原告处5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大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新强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告陈新强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本金4500元,并清偿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陈新强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新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尹峰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尹峰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5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45500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月息9.9‰基础上加收50%收罚息)。被告尹峰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陈新强承担,被告尹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