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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18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邓振军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军,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杜桃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01**民初1128号原告:邓振军,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斌,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丽,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桃丽,女,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邓振军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洋旗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旗煤炭)、第三人杜桃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邓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洋旗煤炭返还安全风险金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收取之日至返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洋旗煤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9日,洋旗煤炭以工作需要收取安全风险金为由向邓振军收取安全风险金1万元,杜桃丽作为财务人员,为邓振军出具有收据,加盖了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一三煤矿的印章。后来邓振军得知收取安全风险金时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村一三煤矿被洋旗煤炭整合,向洋旗煤炭讨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邓振军与洋旗煤炭之间因返还工作中收取的安全保证金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争议纠纷非法律所规定的例外情形,依法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振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邓振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朝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