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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余绍前与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绍前,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绍前,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55号。法定代表人:郑玉林,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余绍前与被申请人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南铝业)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绍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南南铝业作为用人���位,应就何时向余绍前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承担举证责任。余绍前虽然签领了《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但未签注时间,实际上不是2012年11月10日领的,而是2013年4月18日,南南铝业应对余绍前是2012年11月10日签领失业介绍信负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合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南南铝业承担。南南铝业答辩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是普遍适用性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不冲突。2、南南铝业已经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提交了《南宁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以及余绍前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的证明等材料。3、余绍前对其2013年4月18日才签收材料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余绍前主张2013年4月18日签收材料,无证据证明,也违反常理。4、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向余绍前送达相关材料,对余绍前未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导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南南铝业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提供了《关于与余绍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落款为2012年11月10日的《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关于与余绍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等材料及余绍前的签领记录予以证明,余绍前主张签收的日期与南南铝业所称2012年11月10日不符,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从《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落款时间看,虽为打印的2012年11月10日,但介���信上明确备注60日内有效,应在60日内到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登记手续,该备注内容涉及个人重大利益,余绍前签收前应认真审核,按介绍信上备注的落款时间及有效期,2013年4月18日早已失效。假设余绍前所称2013年才签收成立,已过期许久还予以签收,与常理不符。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所有材料认定南南铝业于2012年11月10日向余绍前出具了《关于与余绍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南宁市失业人员介绍信》两份材料,是正确的。余绍前在“失业职工”处签名,领取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应对自己的签字承担责任,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绍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