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系上诉人马某某之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系上诉人仇某某之丈夫)。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仇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上诉人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仇某某赔付医药费7290.87元、误工费13464元、护理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41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25859.8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马某某在车间与工友研究工作时,被上诉人仇某某因与马某某工作矛盾极深,认为其有欺负组员的小权,称上诉人影响工作且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马某某在莱西市中医院、马连庄医院、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次,至今脑外伤后遗症,头疼并未治愈。综上,要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第193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当。当时上诉人作为班组长制止被上诉人马某某与同事之间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争执,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马某某首先进行谩骂和殴打的情况下,上诉人适度防卫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双方互相厮打不当,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等均可以证实这一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的虚假诊疗及用药行为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结果为与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一方面采用该鉴定结论,一方面又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2700元鉴定费,实属不当。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马某某辩称,是仇某某先用铁胶壶捅向马某某的左眼及左鼻侧,是对方动手在先,其他同上诉意见。仇某某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医疗费5228.12元、误工费9828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9222.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2016年4月17日到4月20日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24121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按照132元计算,包括医疗费7094.55元、误工费11772元、护理费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去莱西市中医医院交通费41元、去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交通费1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某、仇某某原均是青岛****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在同一车间上班,原告在该车间任班长。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马某某因故与公司同一车间的职工薛晓燕发生争执,仇某某过去劝说,马某某不能冷静对待,并扬言要辞职,要求仇某某签字,仇某某让马某某找公司领导签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同日14时左右,原告前往莱西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下血肿、颈椎滑脱C4、头颈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巩固治疗、注意卧床休息、一周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支付门诊费4元、X光放射费140元、住院医疗费1865.47元。2014年12月27日莱西市中医医院为马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7天;2015年1月3日莱西市中医医院为马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14天。另,马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其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2015年5月14日,马某某起诉要求仇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228.12元、误工费9828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9222.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为2016年4月17日到4月20日原告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的相关费用,增加后的诉讼标的为24121元。在马某某诉来一审法院前,2015年1月23日,仇某某起诉要求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458.88元、误工费8112元、护理费25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17878.30元。2015年3月23日,一审法院对仇某某诉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在该案中,马某某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确认仇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72.88元,误工费6037.20元、护理费21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为14781.74元,判令马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即赔偿仇某某经济损失10347.22元。后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并提交新证据(事发经过光盘一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马某某承担事故50%(14781.74元×50%)的责任,即赔偿仇某某经济损失7390.87元。2015年3月22日16时,马某某前往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卫生院,其病历记载如下:病史同前,患者神志清、精神可等,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拒绝,要求在我院治疗,向患者说明情况后仍要求住院,并出现一切后果自负。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卫生院在马某某病历上盖了公章,并由马某某签了字。同日,马某某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个周,如有不适,及时复查,马某某支付医疗费3210.15元。诉讼过程中,2015年6月24日,仇某某申请对马某某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2014年12月23日纠纷所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卫生院的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和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将案卷退还一审法院,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将案卷退还法院。上述鉴定所均未作出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再次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主要内容:被鉴定人于2014年12月23日因外伤入院,住院3天,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处肿胀疼痛较前明显减轻,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巩固治疗,注意卧床休息、一周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被鉴定人出院后无相关门诊复查材料以显示其伤后恢复情况,且被鉴定人3个月后于2015年3月22日是因头痛、头晕10余天而入院治疗,故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分析,被鉴定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及用药与2014年12月23日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仇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马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前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期、颈部外伤,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马某某支付医疗费1870.93元。2016年4月20日,××休证明书,建议马某某休息一周。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收到原告递交申请一份,要求对其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及用药与2014年12月23日的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主要理由是其有一份青岛第五制药厂的购药发票未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故被告仇某某应当对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马某某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及用药与2014年12月23日的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形式、内容均合法,对于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理由如下:首先,在将原告的相关病历材料移交至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前,法院已经进行过两次庭审,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权利,在确认双方当事人再无新证据的情况下移交的相关鉴定材料。其次,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出院后无相关门诊复查材料以显示其伤后恢复情况,且被鉴定人3个月后于2015年3月22日是因头痛、头晕10余天而入院治疗,故根据现有病历材料分析,被鉴定人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及用药与2014年12月23日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从以上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原告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提交的青岛第五制药厂的发票并不属于相关门诊复查材料,该购药发票无相关门诊病历或用药处方相佐证,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成立。故原告马某某主张其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及用药与2014年12月23日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其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及用药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马某某在莱西市马连庄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2014年12月23日的纠纷的因果关系已经被阻断,故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的诊疗行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莱西市市立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其在莱西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费用,包括医疗费2009.47元、护理费396元(132元/天×3天)、误工费3168元【132元/天×(3天+21天)】、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交通费41元,以上损失共计5674.47元。故被告仇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7.24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7.24元。案件受理费40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元,合计3303元,由原告负担1651.50元,由被告负担165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青民五终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双方厮打均存在过错,从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发展以及后果综合考虑,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关于责任认定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两上诉人发生厮打均有过错。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纠纷负有同等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马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审不准予重新鉴定的理由正确,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03元,由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仇某某各负担301.5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425元,由上诉人仇某某负担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中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