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周文钢诉朝德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钢,韩德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997号原告周文钢,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德伟,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宇,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郑,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钢诉被告韩德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韩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宇、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钢诉称,2016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于洪朝介绍到被告韩德伟开的商店干活,约定工资每天150.00元,当天结账。4月25日清理该商店货物,4月26日原告和于洪朝、王中刚等7人按照被告的安排拆房子并要求工人上房顶拆房盖。本来6点下班,但被告晚上6点没有让下班,继续干活,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带(绳)、梯子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晚上6点半左右原告从房上摔下受伤,被于洪朝、王中刚送至双阳区医院,拍片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91.35元,误工费21886.20元(156.33元×20天+156.33元×120天)、护理费2481.60元(20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80.00元、交通费173.00元。总计92264.49元。被告韩德伟辩称,一、我虽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我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经朋友介绍,从劳务市场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为我拆房顶,双方对于工作报酬、施工内容等进行了清晰明确的事前约定。因为工作内容为拆卸屋顶,我本着对工人负责的原则多次提醒相关工人不得饮酒、规范施工,上高、下高注意安全。作为非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我已经尽到了提供安全施工场地,进行适当安全提示的义务。二、原告受伤系因其违反安全施工规范,在完成工作后,应从梯子下来,但原告私自登高造成,与工作关系无关,应当自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其刚刚完成相关的拆卸工作,应工友召唤,为节省时间,自行登上宽度不足5厘米、坡度约为45度的房架后跌落所造成的。原告的施工工作内容为屋顶拆卸,其作业高度为高于2米,属高处作业,作业人员应佩戴安全绳等护具。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工人,原告应当对于施工安全知识等有着较为清晰明确的认识,在原告与我的交谈中,也明确表示其自备有安全绳等安全措施,且原告存在工作期间饮酒的行为,作为建筑施工专业人员,原告明显违反安全施工规范,在施工期间饮酒,不佩戴安全绳、安全帽进行施工,在没有任何安全护具保护的情况下,私自违规登高,导致其受伤。足见,其受伤系因其施工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施工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韩德伟雇佣原告周文钢等人工作,约定报酬为每人每天150.00元。2016年4月26日,周文钢等人为韩德伟拆除其平房。当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在屋顶踩一尚未卸下的裸露人字架上斜面,欲从一侧翻越人字架脊部到另一侧下房途中摔落地面受伤,被送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5688.35元,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挫伤。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周文钢左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周文钢误工期限120日;周文钢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周文钢营养费6000.00元。周文钢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380.00元。另查明,房上作业人员是通过房屋北侧电线杆子上下房屋。原告下房屋期间没有梯子做下房工具。事故发生后,其他屋上作业人员也是通过电线杆子下房的。被告所称的梯子是为拆除卷帘门准备的,和卷帘门差不多高,不在上下房屋的路线上。被告也没有向房上作业人员交待如何上下房屋。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王中刚、黑彩林出庭证言、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明知从裸露单一人字架上斜面行走有摔下的危险,但其自信危险后果不会发生而实施了该行为,其存在盲目自信的过失,对损害后果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没有为屋顶作业雇员提供适用的安全上下房屋工具,也没有向房上作业人员交待和安排如何安全上下房屋,未提供安全绳等作业时安全防护用具,因雇主对雇员工作起指挥作用,其对雇员疏于履行管理和确保安全职责,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金额15688.3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8月24日为120天,参照农民标准每日113.96元,按13675.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住院2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20.82元,即2416.4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20天,每天100.00元即2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13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6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11326.17元计算20年的10%即22652.3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后果、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按2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票据金额33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自认该11枚急救中心收据不是实际急救用车发生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不予确认。鉴于其交通费必然实际发生,综合住院时间、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距离等因素,按100.0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文钢伤后医疗费15688.35元、误工费13675.20元、护理费2416.4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3元、鉴定费33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78912.28元,由被告韩德伟赔偿60%即4734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韩德伟赔偿原告周文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文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00元,退回原告1053.00元,剩余105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22.00元,由被告负担632.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欣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