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陆某、韦林雅等与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韦林雅,韦忠辰,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597号原告:陆某,女,1940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荣师,都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林雅,女,2001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忠辰(曾用名韦忠成),男,2003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林雅、韦忠辰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40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忠,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系陆某之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商贸���流城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景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祖,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宁市。原告陆某、韦林雅、韦忠辰与被告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韦林雅、韦忠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忠、韦荣师,被告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雄、黄之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韦林雅、韦忠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亲属吴永恒死亡一案的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20402.1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晚20时左右,吴永恒驾驶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都安县领秀商城B3A栋西侧通道时,无法看清路况,撞上被告在该通道设置的限行固定铁管,造成吴永恒受伤后经都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管理者,在小区通道上设置障碍物,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引起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吴永恒死亡的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费、医疗费共计420402.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管理者,在小区通道上设置障碍物,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引起此次事故的直接,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3.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亲属吴永恒于2015年12月27日20时20分驾驶桂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领秀商城B3A栋通道西侧中设置的限行固定铁护栏,造成吴永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吴永恒因车祸致内脏破裂死亡的事实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都安县高岭镇德康村内城生产队队长韦某,4和都安县高岭镇德康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虽然证人韦某,4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吴永恒与韦善师1998年开始同居,后双方因感情不��,2010年已分手的事实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内容相符。而被告对都安县高岭镇德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履行监护权协议书》原件及韦善师、黄秋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了对本案原告韦林雅、韦忠辰有监护资格的韦善师、黄秋荣与陆某之间通过协议确定由陆某为原告韦林雅、韦忠辰的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条规定,该监护权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现原告韦林雅、韦忠辰与外祖母陆某居住,由外祖母陆某对原告韦林雅、韦忠辰承担监护责任的事实,故被告认为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监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事故现场的相片8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相片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全部举证主张,故该组证据仅可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都公交认字第45122892015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本案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亲属吴永恒全部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举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通往都安县县城的道路照片3张,证明在都安县领秀商城小区旁有通往都安县县城的宽4.2米的公共道路,吴永恒应该在公共道路行驶而不应该擅自进入都安县领秀商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平面图》复印件,因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的举证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某系吴永恒的母亲、原告韦林雅、韦忠辰系吴永恒的子女。2015年12月27日晚20时左右,吴永恒驾驶桂A×××××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牌车辆)由都安县安阳镇沿安阳四小道路往高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都安县领秀商城时,吴永恒选择从都安县领秀商城B3A栋西侧通道通过,由于未注意观察前���路况而撞上都安县领秀商城B3A栋西侧通道的限行固定铁管,造成吴永恒受伤后经都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认为吴永恒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吴永恒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可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管理者,在小区通道上设置障碍物,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引起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吴永恒住址为都安××自��县××镇镇北社区××和街××号,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受到侵害死亡的,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三原告作为死者吴永恒的亲属有权起诉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都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吴永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本案受害人吴永恒驾驶机动车辆撞上被告设置于其小区通道上的限行固定铁管后造成死亡与被告在其小区通道上设置限行固定铁管存在一定的联系。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后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原告的亲属吴永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且驾驶的是非法拼装的套牌车辆,无论是驾驶资格,还是驾驶车辆��不应上路行驶,因此,原告的亲属吴永恒违规无证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次,受害人吴永恒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1998年开始与高岭镇德康村内城生产队韦善师同居生活经常往返于安阳镇城区与高岭镇之间,理应对往返于安阳镇城区与高岭镇之间的路况较为熟悉,2015年12月27日晚,吴永恒驾驶机动车从都安县安阳镇前往高岭镇方向时,没有从安阳镇城北通往国道210线的公路上行驶而选择从都安县安阳镇沿安阳四小的道路往高岭镇行驶,当行驶至都安县领秀商城区域时,吴永恒又没有从安阳镇沿安阳四小道路往高岭镇方向的必经道路行驶而是选择从被告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区域内的通道上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9)事故现场的相片上显示,被告在其小区通道上设��的限行固定铁管仅占据路面的200cm固定铁管的西侧尚有390cm宽敞的通道路面可供车辆通行,固定铁管虽然已生锈,但仍可清晰看见在竖立的铁管上用油漆涂刷有红白相间的警示标志,限行固定铁管的上方安装有路灯照明,原告亲戚吴永恒在经过被告都安县领秀商城B3A栋西侧通道时,未从固定铁管的西侧尚有390cm宽敞的通道路面通行,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上的情况,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最后导致事故发生。综合分析,吴永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其自身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开发区域有限制通行的权利,况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2证明本案事故于2015年12月27日发生时,小区属于施工工地,工程尚未竣工,为了保证尚未竣工的房地产建设工程能正常、安全施工���告在其正在施工的区域内置限行设施,不允许与建筑施工无关的车辆通行,其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当时被告正在施工的都安县领秀商城B3A栋西侧通道已全部铺筑水泥混凝土路面,道路宽敞、已设置有路灯夜间照明,且该通道与市政公共道路相邻,根据一般生活习惯,社会机动车辆夜间行驶至该路段时,都会首选从路面宽敞、路灯明亮的通道行驶通过被告应当预见到仅设置限行固定铁管而没有对通道进行全封闭限行仍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护措施,故被告对事故发生仍负有一定责任,本院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小区通道上设置障碍物,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引起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医药费1023元,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龄为:原告陆某5年、原告韦林雅3年零6个月、原告韦忠辰4年零6个月,因三被抚养人前3年零6个月的生活费之和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三被抚养人的前4年生活费数额为:3年零6个月×15045元/年=52657.5元;原告陆某的后1年生活费数额为:1年×15045元/年÷5﹦3009元,原告韦忠辰后1年零6个月生活费数额为:1年零6个月×15045元/年÷2﹦11283.75元,总计为66950.25元。因此,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为23424元;死亡赔偿金共计560330.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医药费1023元;共计584777.25元。被告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11695545元,其余责任由死者吴永恒自行承担。对于吴永恒的死亡,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对请求不尽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由被告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对上述数额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在本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韦林雅、韦忠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55.45元(116955.45元+6000元)。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陆某、韦林雅、韦忠辰负担2801.6元,被告都安闽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江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懿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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