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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邱润武与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润武,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170号原告邱润武,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月东,男,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地址:大姚县金碧镇。法定代表人邱韵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文韬,男,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州公司)。地址:禄丰县金山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顺,男,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润武诉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做出了(2016)云2326民初17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云23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东,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韬、被告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润武诉称: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一期一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邱润武施工,原告邱润武已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经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含税审定价款为2757938.50元。但在拨款时,原告被第一被告告知,第一被告已找到第二被告作为名义上的建设主体,要求原告同意将工程款先从第一被告的账户转到第二被告的账户上再从第二被告处领取出来,原告也同意了。在原告领取工程款之初,第一被告要求税收按3.33%结算,原告无奈只好同意。之后,第一被告又提出税收按5.33%扣减,原告不同意,但第一被告说不同意就不拨款,在强迫之下,原告只能暂且同意。但在原告将承建工程完成之后,在工程款差欠原告521738.14元时,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合同中未约定需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并说不承担就无法结算。原告只能先代第一被告垫付,到后期再找第一被告讨要。而之后,第一被告将25万元拨付给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就不愿意将已经拨付的25万元支付给原告。之后,第一被告就不愿意再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了。原告找第一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多扣取的税费30923.61元,第一被告什么也不说,就说没钱退,还说要退也是跟第二被告退,让原告在二被告间踢皮球。原告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邱润武差欠的工程款521738.14元,应退多收税款30923.61元,合计552661.75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确实存在有一部分工程尾款没有结清,但是没有55万多的尾数了,我们还差欠原告的实际尾数为133062.70元,合同约定的税款由原告交纳,我们已按税务局的要求按5.33%交了税,所交的税款约定在原告的工程款的总价款中扣减。合同约定审计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已做了承诺,审计费由原告承担,审计费13089.03元已经由我们垫付,我们要求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扣减发包工程款总价的3%的保证金,2015年2月12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当时结算后原告的工程款尾数为465800.90元,税费、审计费都已经扣减了。而且原告也签过字了。该款项中未扣除质量保证金。对账后的2015年3月,我们向彝州公司支付了25万元,由彝州公司转给原告,在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我们公司还差欠原告的尾款为133062.70元。二、我们不支付原告尾款并非是我公司违约,是因为原告方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们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没有竣工报告,我们至今都办不了房产证,才导致我们差欠原告的尾款没有支付。被告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我们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彝州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邱润武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邱润武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建设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一期1号楼、15号楼的事实。2、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要求用第二被告的名义进出账的事实。3、一号楼工程款结算表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差欠原告521738.14元工程尾款的事实。4、云南彝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挂名进行一号楼施工的事实。5、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多扣税款金额为30923.61元。6、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二被告名义上领取工程款,原告作为领款经办人的事实。7、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凯帝公司出具给彝州公司的证明原告没有差欠农民工工资,彝州公司可以付款给原告。8、大姚县人力资源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中不差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9、工程造价审核表一份。欲证明一号楼的工程造价情况。经质证,(一)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1、6,被告凯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意见;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2,被告凯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对象;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3,被告凯帝公司对结算表余款465800.90元的数额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对象,认为结算表的金额是包涵税费和审计费。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4,被告凯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认可证明对象,认为是施工方的内部挂靠关系与凯帝公司无关。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5,被告凯帝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做出的,所扣除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已经扣除的税101165.34元认可;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7、8,被告凯帝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原告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凯帝公司无关;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9,被告凯帝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认可,但不认可证据的三性,认为系复印件。(二)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1、4、8,被告彝州公司无意见;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2,被告彝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原告与凯帝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彝州公司没有牵连;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3、9,被告彝州公司不发表意见,认为彝州公司不清楚工程的情况;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5,被告彝州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做出的,所扣除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6,被告彝州公司不认可,认为把彝州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不符合事实;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7,被告彝州公司不认可,认为彝州公司没有收到此证明;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8,被告彝州公司无意见,但认为工程是邱润武承建。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欲证明凯帝公司在大姚县核桃产业园一期一号楼工程中应纳税的税率为5.33%,凯帝公司已经缴纳税款144013.55元。2、承诺一份。欲证明邱润武承诺在大姚县核桃产业园一期一号楼工程审计费由其自行承担。3、《一号楼工程结算表》、借条各一份。欲证明于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一号楼工程余款为465800.90元。邱润武承诺此款拨入彝州公司账户后,任何纠纷与凯帝公司无关。4、《费用报销清单》、《转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凯帝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依约向彝州公司付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一)对被告凯帝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邱润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144013.55元的税里面包含了凯帝公司的其他税,自己只承担3.33%的营业税及印花税;对被告凯帝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邱润武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不作承诺工程尾款就不明确;对被告凯帝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邱润武对工程款数额认可,但不认可税费及审计费,借条是写过了但自己没有拿到钱;对被告凯帝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邱润武无意见,认为该20万元应当由彝州公司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应当由凯帝公司支付给原告。(二)对被告凯帝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一号楼工程结算表》,被告彝州公司不发表意见,认为自己公司不清楚;对被告凯帝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被告彝州公司对借条中的承诺部分不认可,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对被告凯帝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彝州公司对所转款20万元无意见,但认为该款不是凯帝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1、2、4、6、9,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3、5,因一号楼工程款结算表数额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的借条的数额相一致,因此凯帝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65800.90元,对凯帝公司差欠原告521738.14元工程尾款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付工程款明细账(1号楼)系原告单方所作,且根据原告与凯帝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三十页47.4条款的“税费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因双方对税费的承担费率未作明确约定,后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仅应承担3.33%的税率,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一号楼工程中由凯帝公司多扣税款金额(即超过3.33%的部分为30923.61元)应由凯帝公司再支付给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邱润武提供的证据7、8,因该部分证据与第一被告差欠其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凯帝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一号楼工程结算表》,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凯帝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条,因原告虽出具借条给凯帝公司,但凯帝公司并未支付款项给原告,因此对原告出具过借条及对拨款作出承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一期一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邱润武施工,原告邱润武已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工程造价公司核定,审定造价金额为2757938.50元。因被告凯帝公司与被告彝州公司于2010年2月18日达成《合作协议》,凯帝公司在大姚境内投资开发建设的各项目工程均挂靠彝州公司。在拨付工程款时,均以彝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作为名义上的建设主体)进行。本案原告的工程款均按先从凯帝公司的账户转到彝州公司的账户上,再从彝州公司予以领取的方式进行。同时查明:被告彝州公司未实际参与承建及施工。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凯帝公司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凯帝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尾数为465800.90元。后由于原告与凯帝公司对工程的税费及审计费的负担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凯帝公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再次与凯帝公司协商,凯帝公司向彝州公司转款人民币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核桃园一号楼工程款。被告彝州公司在收到凯帝公司的转款后拒不将该2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邱润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邱润武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邱润武要求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552661.75元的请求,因根据原告与凯帝公司合同约定税费由承包人承担的约定、以及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所作的承诺(即审计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超过3.33%部分的税费、审计费应当由被告凯帝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润武要求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本院支持46580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被告凯帝公司在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一期一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建及施工,被告彝州公司在收取凯帝公司转付的20万元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一期一号楼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后拒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邱润武是不合法的。因此被告彝州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邱润武支付该工程款20万元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凯帝公司转付的20万元工程款由彝州公司支付后,凯帝公司还应当向原告邱润武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65800.90元。关于被告彝州公司辩解的原告把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彝州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邱润武剩余工程款265800.90元。二、由被告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邱润武工程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润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26元,由被告大姚凯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96元,由被告云南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3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