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志峰与被上诉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张立会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峰,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张立会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组织机构代码55546XXXX。法定代表人董彦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会。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志峰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亿辰公司为从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向房产部门提供了该公司与刘志峰签订的关于西拉沐伦商业广场14-2-1号商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未实际交款),房产部门依据该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对该商厅进行了网签,登记在刘志峰名下。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刘志峰购买商厅为由向刘志峰贷款200万元,该款贷出后由亿辰公司使用。2015年4月15日,张立会与亿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立会以450万元价款购买亿辰公司开发建设的西拉沐伦商业广场14-2-1号商厅,建筑面积为623.05平方米,张立会负责在签订该合同一周内将刘志峰替亿辰公司在克旗信用社所借180万元贷款还清,剩余房款用原来亿辰公司所欠张立会债务抵顶,张立会还清信用社贷款后,亿辰公司在一个月内将该商厅网签在张立会名下。合同签订后,亿辰公司为张立会出具了27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2015年4月17日,张立会清偿了刘志峰替亿辰公司在信用社的借款,共计支出1815273.30元人民币。2015年5月份,亿辰公司将上述商厅交付给张立会。2016年2月3日,亿辰公司与刘志峰签订的涉案商厅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亿辰公司就涉案商厅与刘志峰及张立会先后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与刘志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故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刘志峰依该合同取得的涉案商厅应予返还;而亿辰公司与张立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立会履行了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亿辰公司亦履行了交付不动产的义务,故张立会要求确认涉案商厅为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经棚镇西拉沐伦商业广场南侧14-2-1号商厅(面积623.05平方米)为张立会所有;二、赤峰亿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协助张立会办理上述商厅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志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立会主张的:2015年4月15日,与刘志峰及亿辰公司协商,约定由张立会出资购买涉案商厅,张立会负责在签订买卖合同一周之内将刘志峰替亿辰公司在克旗信用社所借180万元贷款还清,剩余房款用原来董彦龙所欠张立会债务抵顶(此债务系民间高利),在张立会还清信用社贷款后,刘志峰及亿辰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被上诉人张立会的主张完全不合实际,上诉人刘志峰对被上诉人之间协商的问题并不知情。董彦龙系亿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彦龙与张立会之间的私人借贷又怎么能抵顶公司债务。而且事实也并非如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亿辰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亿辰公司尾欠上诉人施工款约人民币300余万元,被上诉人亿辰公司资金紧张(资金紧张被上诉人认可)不能及时给付施工款故与上诉人协商将克什克腾旗西拉沐伦商业广场经棚镇体育广场南侧14-2-1商厅面积623.05平米,以每平米10000元的价款网签到上诉人名下。此商厅约合人民币623万元,尾欠上诉人300万余元,财产价值明显大于尾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亿辰公司为了周转资金与上诉人协议以工程款余额外的价值以上诉人的名义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0万元后由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不影响自己债权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贷款200万元,此贷款出借后借给被上诉人周转使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上诉人来说是对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债权的一种保障,通过网签的形式进行的合法登记手续,这样的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被认可。而网签的性质只是预告登记的目的,不是最终的合同,只是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待房屋正式竣工后,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另外的行为。如果被上诉人亿辰公司不能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会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往来结算。因此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刘志峰与亿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就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亿辰公司在该房屋网签到上诉人名下后,又将该房屋虚拟买卖合同出售给上诉人张立会,张立会去银行偿还了上诉人名下的200万元贷款,故被上诉人存在一房二卖的性质,其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上诉人在本案中不予评价,可是无论张立会与亿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是否有效,被上诉人亿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刘志峰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事实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况且因刘志峰与亿辰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亿辰公司尾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也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也明显的优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的作出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等的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张立会与亿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物权归属于张立会,其依据都过于片面。即使张立会与亿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也不能否认刘志峰与亿辰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刘志峰与亿辰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就认定该房屋归属于被上诉人张立会而全然不顾上诉人刘志峰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志峰与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经终审判决合同无效,所以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由该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涉案房屋应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其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张立会为有权处分,现张立会已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且实际占有该房屋,张立会应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志峰应承担协助张立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志峰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刘志峰承担20元、被上诉人赤峰亿辰置业有限公司、张立会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