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红记与范柏长、张景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记,范柏长,张景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462号原告:谢红记,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青臣,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圪塔,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三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培建,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旧县镇旧县大道*号院***号。上述四人系原告及其他共27名农民工诉讼代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会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柏长,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景科,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农民。原告谢红记诉被告范柏长、张景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臣、徐疙塔、谢三有、李培建、任宏坤、刘会强,被告范柏长、张景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9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范柏长承包的嵩县旧县镇沟门桥路段护坡工程中提供劳务,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900元。该工程系被告范柏长从被告张景科处以包工的形式承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范柏长辩称:对欠原告工资款无异议,因该护坡工程的老板张景科未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未完全给付答辩人,故未向原告清偿。被告张景科辩称:答辩人找被告范柏长干活做护坡,仅对范柏长按工作量结算付款,不存在转包或发包;范柏长领人干活是由其给务工人员协商劳务事宜,答辩人从未找原告等务工人员干活与他们无任何劳务关系,不同意原告诉求。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原告等农民工多人随被告范柏长在洛栾高速嵩县旧县段从事护坡施工劳动,范柏长与原告等人口头约定按记工分方式、每个工100元发工资。后工程结束,被告范柏长向原告等16人出具证明欠原告等16人工资14920元,其中有原告工资850元。另外在挖渠施工劳动中欠原告5个工分计工资50元(每10个工分100元计算工资)。上述劳务工程系被告范柏长从被告张景科处承接,二被告对施工结算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无法查明二被告工程款结算情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随被告范柏长在施工中提供劳务,被告范柏长应按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向原告清偿下欠工资款900元。被告张景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范柏长、张景科均认可二人之间对工作量及施工款项尚未结算完毕,故本院对张景科是否欠范柏长施工工程款无法认定,故被告张景科不承担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是对“工程总承包企业”发包、分包建设工程的规范,被告张景科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工程总承包企业”这一主体资格,法律法规并未对自然人之间提供劳务有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景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柏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红记劳务报酬900元;被告张景科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柏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青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海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