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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崔伟连、林茂生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9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崔伟连,林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9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冬梅、何宇虹,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连,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林茂生,住广西马山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崔伟连、林茂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伟连、林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崔伟连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0727号,约定:被告崔伟连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的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7日。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和单笔贷款期限等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提供40万元的贷款额度,并依据被告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崔伟连逾期还款多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崔伟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7726.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的利息40409.93元,罚息66459.35元,复利15881.3元,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算);二、被告崔伟连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6676元;三、被告林茂生对被告崔伟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崔伟连、林茂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崔伟连(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贷款人)申请贷款,被告崔伟连(借款人)填写编号为12114900072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总申请金额50万元,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还款日为每月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4900072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同时,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4900072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崔伟连发放23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2014年3月31日,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发放贷款2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日;2014年4月7日,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7日;2014年4月13日,发放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2014年4月15日,发放贷款3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2014年4月23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2014年5月7日,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7日;2014年5月11日,发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2014年5月12日,发放贷款2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2014年5月15日,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2014年6月8日,发放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8日;2014年7月8日,发放贷款1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8日;2014年8月8日,发放贷款1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8月8日;2014年9月10日,发放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2014年10月8日,发放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2014年11月8日,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2014年12月9日,发放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2月9日;2015年1月13日,发放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2015年2月8日,发放贷款1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2月8日;2015年3月8日,发放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3月8日;2015年4月8日,发放贷款1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4月8日;2015年5月8日,发放贷款152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期为2018年5月8日。被告崔伟连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崔伟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726.72元、利息40409.93元,罚息66459.35元,复利15881.3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6676元。另查明,被告崔伟连与被告林茂生于2000年5月5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凭。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崔伟连个人用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伟连签订的编号为121149000727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崔伟连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726.7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40409.93元,罚息66459.35元,复利15881.3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1667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667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崔伟连个人用途,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茂生依法应对被告崔伟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伟连、林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伟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97726.72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40409.93元,罚息66459.35元,复利15881.3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0%计付];二、被告崔伟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6676元;三、被告林茂生对被告崔伟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崔伟连、林茂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