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梅与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725号原告:王梅,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摩托车厂宿舍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董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梅与被告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所购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2010年交房入住,由于被告方在项目完工后长期处于歇业状态,且无人负责办理产权证事宜,导致原告等人购买的商品房长期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多次上访、投诉无果,恳请判如所请。鉴于被告鑫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放弃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30号名称为“中央华府小区”房地产开发宗地使用权后进行了6栋132房套商品房的开发,并于2008年4月开始销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中央华府小区5栋2单元302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7164、建筑面积为139.08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梅),但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被告均未变更,且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找相关部门要求变更产权登记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潜江市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只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被告名下,只应通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其主张确认所购房屋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王梅名下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登记机关颁发权属证书后5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王梅,办证费用按相关规定缴纳;二、驳回原告王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潜江市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均海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灿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