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阜康市天天文体办公用品店与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天天文体办公用品店,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2民初1928号原告:阜康市天天文体办公用品店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6600023219。经营场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池街印刷厂地下室。经营者:高先梅,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阜康市有色苑小区51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民族巷商业街A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川,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阜康市天天文体办公用品店与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天天文体办公用品店的经营者高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天天文体办公用品店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在原告处以挂帐方式购买文具共计20000元(发票已交到被告公司财务处挂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发货清单十三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以挂帐方式购买文具,金额共计2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所欠货款已在公司财务处挂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014间,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孟祥云多次在原告处以挂帐方式购买文具,金额共计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在被告财务处挂帐。此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发货清单”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款项,故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文具,被告作为接受文具方,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天文体办公用品店支付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阜康市天天文体办公用品店承担82元,由被告优派能源(新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袁蕾蕾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