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5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俞丽、王家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俞丽,王家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5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韩立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顾亦、许训波,系该行员工。被告:陈俞丽,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王家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陈俞丽���王家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俞丽、王家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30946.1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25959.2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456905.3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陈俞丽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第493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陈俞丽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王家锐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陈俞丽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225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陈俞丽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被告陈俞丽签字同意。之后,根据被告陈俞丽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3月7日,贷款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05958.1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7095.12元。2、2014年9��17日,贷款金额5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17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2262.5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909.44元。3、2015年3月19日,贷款金额51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4896.7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528.51元。4、2015年3月19日,贷款金额33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4885.64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777.09元。5、2015年3月19日,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2943.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649.06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陈俞丽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俞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王家锐系被告陈俞丽的配偶,因被告陈俞丽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王家锐应承担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30946.1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5959.22元。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3946.1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5959.2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并补充陈述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7000元本金,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月6日、3月5日、4月12日、5月19日、6月20日、8月30日各归还1000元。被告陈俞丽、王家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婚证系复印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陈俞丽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并确认其已充分了解所有条款,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该申请表载明的内容还包括: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后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18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关于办理方式,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请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用途证明材料;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渠道的出账操作将视为您同意出账的承诺,银行保留客户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被告陈俞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俞丽尚有5笔贷款未结清,借据号为1341490022590001、1341490022590002、1341490022590005、1341490022590006、1341490022590007,共拖欠借款本金430946.15元、利息21989.88元、罚息3308.52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月6日、3月5日、4月12日、5月19日、6月20日、8月30日各归还本金1000元,共计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俞丽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及相关出账信息,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俞丽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俞丽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复利的问题,原告是以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逐月累计计算,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家锐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当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家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俞丽、王家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陈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23946.15元;二、被告陈俞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1989.88元、罚息3308.5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9元,申请保全费2805元,合计10854元,由被告陈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