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行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孟英男与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91行初240号原告孟英男,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2号。负责人赵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鹏举,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职鸿章,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孟英男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以下简称南阳路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英男和被告南阳路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英男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拨打110报警后被告受理该案,2014年11月8日被告出具受案回执郑公南阳(治)受案字(2014)2536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案侦查未果,2016年2月1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告就郑公南阳(治)受案字(2014)2536号一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2016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6)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南阳路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案是否立案侦查南阳路分局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出任何答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就郑公南阳(治)受案字(2014)2536号一案是否立案侦查不给原告回复行为违法并给原告书面回复。被告南阳路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11月7日接原告孟英男报警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3号院1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被拆,被拆的房子内有家居用品,同时称没有在征收房子的协议书上签字。被告接警后及时受案,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将受案回执送达给原告,并做了询问、调查等工作。2016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该决定书后,迅速展开调查。后查明,原告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拆迁区域,其房屋被拆迁系政府拆迁行为,在此过程中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19日送达原告孟英男。综上,被告在接到孟英男报警后开展了一系列工作,特别是2016年4月1日收到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复决字(2016)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就其房屋被拆、财物损毁向被告报警,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郑公南阳(治)受案字(2014)2536号受案回执;2016年2月1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告就郑公南阳(治)受案字(2014)2536号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6)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5月12日原告孟英男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郑公南阳(治)不立字(2016)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孟英男:你于2014年11月7日提出控告的‘2014.11.7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派出所孟英男被损毁财物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所诉的系被告对原告的报案是否立案侦查的回复行为,因是否立案侦查应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决定及回复,故该行为属被告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英男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整,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辉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