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551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市三岔河镇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224228-2。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雪松。被告张某某,男,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雪松、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新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期为2011年4月1日还款,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张某某的贷款凭证。被告张某某辩称,贷款的时间是不是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只是签了字,信贷员说需主任签字,但当天晚上通过他人向自己要5000元钱,自己与儿子都不同意,于是再没去信用社,也没有支取现金,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新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期为2011年4月1日还款,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认为贷款时间不对,本人也未支取贷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至于信贷员朝其要钱,因被告张某某所说的介绍人已死亡,也无法证实。原告通过贷款凭证证实被告张某某在2010年4月6日贷款,且被告张某某也承认贷款凭证上的字也是本人所签。故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