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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辖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曾向阳与林肖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向阳,林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向阳,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肖林,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曾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林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民初17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曾向阳上诉称,曾向阳身份证载明住所地在福州市鼓楼区,一审法院认定为福州市仓山区,系事实认定有误。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综上,曾向阳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林肖林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林肖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向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并未约定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林肖林为诉讼接收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林肖林所在地,林肖林住所地位于福建省××仓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曾向阳关于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