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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孙宜多与夏志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多,夏某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378号原告:孙某多,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郑某东,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夏某勇,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孙某多与被告夏某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冀02民终字第37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多委托代理人郑某东,被告夏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多诉称:2004年被告手持盖有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一街村委会)公章的协议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年租金500元/亩。2013年春,原、被告在土地租金上产生了不同意见,被告在土地上建了混凝土搅拌站改变了土地用途,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协议,收回土地,并追讨2013年和2014年地租款500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土地租金按每年5000元/亩计算,增加2015和2016年的土地租金,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总额为32000元。被告夏某勇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被告并没有拒付2013年至2016年的租金,因为原告拒绝接收导致至今没有交付租金,责任在原告方。第三、被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所述证据不足,该土地现在可种地可养殖,完全用于农业用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当时原告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将地出租给被告。2.唐山市国土资源开平区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将土地用于非农业用途,被告将土地转包并改变了土地性质。3.照片3张,证明土地改变了用途,已经不能用于农业生产。4.申请法院调取一街村委会承包地底帐,证明原告的土地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1日被告与一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转包了十三片土地12.2亩,承包期限30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上建有房屋、搅拌站等建筑物,土地性质发生改变,以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多系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民,其取得了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十三片1.6亩土地(土地四至不明确)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3月25日,原、被告在本村村委会协调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1.6亩转包给被告,被告按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至村两委会第二轮重新分配土地时本协议止,如被告拖欠补偿费,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2004年4月1日,被告夏某勇与一街村委会签订《协议》,一街村委会将十三片12.2亩转包给被告。双方特别约定:因该村第二轮承包尚未执行,上述土地仍由原村民承包经营,被告按500元/亩给付现农户土地补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履行。协议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补偿费用,被告未同意,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尚未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订立的《协议》,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32000元。另查明被告夏某勇未经依法批准,于2010年6月份左右占用原告土地建搅拌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土地上建造搅拌站,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规定“承包方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持2013年至2016年的租金,符合合同内容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租金的标准双方合同规定每亩500元计算,故2013年至2016年租金为3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多与被告夏某勇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二、被告夏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1.6亩土地。三、被告夏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多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32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多负担13元,被告夏某勇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