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8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安外尔·拜科日与韩令刚、青岛天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外尔·拜科日,韩令刚,青岛天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821号原告:安外尔·拜科日,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奇台县犁铧尖社区友好路高坡南巷。委托诉讼代理人:曼纳普·合力力(系原告安外尔·拜科日之兄弟),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迎宾北一路。被告:韩令刚,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青集镇新街西行政村新街西村。被告:青岛天能物流有限公司。���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李哥庄镇大沽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建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堂,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安外尔·拜科日与被告韩令刚、青岛天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外尔·拜科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曼纳普·合力力,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令刚、天能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外尔·拜科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208.23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15608.5元(26274.66元/年×20年×22%)、误工费37350元(166元/天×225天)、护��费19920元(166元/天×120天)、营养费4200元(35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739元,合计金额279825.73元;2.仍有不足的,由韩令刚赔偿,天能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韩令刚驾驶*****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新高速G7线冰雪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7700米路段时,车辆撞向道路中央W型防撞护栏,其装载的货物头南尾北横在载货平板挂车上,并将该路段双向车道的路面侵占。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向横在事发路段的货物,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出院后因下肢肿胀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8天,先后共花费医疗费78208.23元。2015年12月3日,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令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6月1日,原告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约需8500元左右,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可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上未载明其颅脑受损,进而鉴定意见书所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奇台县城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安外尔·拜科日、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新安司鉴定[2016]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卓法临鉴字(2016)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安外尔·拜科日经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器质性(脑外伤)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且该病与2015年10月24日头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个九级伤残、2个���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500元左右,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经质证,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表明安外尔·拜科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可安外尔·拜科日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上未载明其颅脑受损,进而鉴定意见书所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且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上述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结论是根据安外尔·拜科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诊疗过程中的住院病历、头颅CT影像等鉴定材料作为依据的。另外,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安外尔·拜科日的户口薄复印件、奇台县奇台镇犁铧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就在奇台县城居住的事实。经质证,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安外尔·拜科日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奇台县城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实安外尔·拜科日自2014年5月就在奇台县城居住生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韩令刚、天能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韩令刚持证驾驶*****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京新高速G7线冰雪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7700米路段时,车辆撞向道路中央W型防撞护栏,其装载的货物头南尾北横在载货平板挂车上,并将该路段双向车道的路面侵占。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外尔·拜科日持证驾驶*****5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1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向横在事发路段的货物,造成安外尔·拜科日受伤,W型防撞护栏受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外尔·拜科日被急救救护车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奇台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折;3.右手第二掌骨骨折;4.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5.左侧颞顶部皮擦伤;6.左足跟外侧皮裂伤。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因病情需要,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出院后3个月内加强营养;3.至少半年内不可从事体力劳动。2015年11月25日,安外尔·拜科日因术后左下肢肿胀而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8天,被主要诊断为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先后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8085.69元(不含急救救护车费300元)。2015年12月3日,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木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令刚驾驶载货长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够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外尔·拜科日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4日,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安外尔·拜科日患器质性(脑外伤)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本病与2015年10月24日头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6月1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安外尔·拜科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器质性(脑外伤)精神障碍及人格改变为九级伤残,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3cm为十级伤残,左足外侧纵弓破坏(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为十级伤残;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共约需8500元左右;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安外尔·拜科日为此支付鉴定费用5730元。另查明:原告安外尔·拜科日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5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奇台县奇台镇犁铧尖社区辖区内,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事故车辆*****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天能物流公司,*****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2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韩令刚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韩令刚向安外尔·拜科日支付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安外尔·拜科日主���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安外尔·拜科日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085.69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对上述费用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安外尔·拜科日后期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应属后续治疗费,且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认定,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主张后续治疗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安外尔·拜科日的伤情及医嘱意见,其主张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为120天,并无不当,但标准酌定为按25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000元(25元/天×120天);4.护理费19920元(166元/天×120天),根据安外尔·拜科日的伤情及医嘱意见,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有人照料,其主张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为120天,并无不当,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本院认为,安外尔·拜科日因伤情严重而住院,医嘱意见为其出院后至少半年内不可从事体力劳动,且在首次出院后因术后左侧下肢深静��血栓形成而再次入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及二个十级伤残,据此应认为其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686元(166元/天×221天);6.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标准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依据农村居民标准,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案中,安外尔·拜科日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区域,主要收人来源于货车营运收人,不是来自农业生产,应认定安外尔·拜科日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人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安外尔·拜科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5608.5元(26274.66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人身损害给安外尔·拜科日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5730元,系安外尔·拜科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并且其亦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265100.19元关于原告安外尔·拜科日、被告韩令刚、被告天能物流公司三者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系安外尔·拜科日和韩令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了认定,其内容、形式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及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本案事故发��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韩令刚和安外尔·拜科日所负的事故责任分别为主次责任,故本院对韩令刚和安外尔·拜科日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责任依法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本案中,韩令刚作为侵权人、天能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未到庭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予以陈述证明,为给受害人以充分的权利保护,行为人即韩令刚与登记车主即天能物流公司应在韩令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挂亦在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由于安外尔·拜科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585.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5514.5元,均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安外尔·拜科日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安外尔·拜科日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金额120000元。对安外尔·拜科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145100.19元(265100.19-120000),由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01570.13元(145100.19×70%),安外尔·拜科日自行承担30%,即43530.06元(145100.19×30%)。综上,太平洋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安外尔·拜科日各项损失共计221570.13元(120000元+101570.13元)。对原告安外尔·拜科日主张的鉴定费5730元,由被告韩令刚、天能物流公司和安外尔·拜科日按照7:3的责任比例负担,即韩令刚、天能物流公司负担4011元(5730×70%),安外尔·拜科日自行负担1719元(5730×30%)。由于韩令刚已向安外尔·拜科日支付10000元,故韩令刚多支付的5989元应从太平洋���险青岛分公司赔偿给安外尔·拜科日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韩令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安外尔·拜科日赔偿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安外尔·拜科日赔偿损失101570.13元(其中5989元由安外尔·拜科日从赔偿款中退还给韩令刚);三、鉴定费5730元,由被告韩令刚、天能物流公司负担4011元(已付清),原告安外尔·拜科日自行负担1719元;四、驳回原告安外尔·拜科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7元,减半收取计27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80元,被告韩令刚、青岛天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元,原告安外尔·拜科日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疆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