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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郭虹与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虹,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虹,女,汉族,l964年4月1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梅峰路l97号10幢107室。法定代表人:陈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虹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强社区居委会)相邻通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上诉人自强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自强社区居委会拆除与郭虹房屋左侧相邻的卫生间,并将铁门拆除,保证郭虹通往梅峰路的道路能够通行。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郭虹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附图纸不予采信,而采信自强社区居委提供的图纸理由不能成立。郭虹于2000年1月23日购买梅山街道梅园新村C3幢夹层及27号店面时所附图纸上加盖了开发商南平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可信的。而自强社区居委原审中提供的图纸是郭虹于2004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在南平市住建局的存档材料,与郭虹提供的图纸不同是店面位置多出了至下而上的楼梯位。自强社区居委提供的图纸是经过篡改的,不是真实的。原审对该证据的采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郭虹在2005年因自强社区居委会修建厕所阻却其通行后不得已才在店面内修建了一条通行楼梯。2、郭虹原审提供的证据五,由闽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自强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2月25日加盖公章的梅园新村C3幢夹层平面图纸,根据该图纸,郭虹及自强社区居委会房屋,2005年之前是向左及向右双向可通行的,向右通道被封死后,有且仅有向左的通行通道。自强社区居委会封锁通道,阻拦郭虹出行,严重影响了郭虹的出行便利。自强社区居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自强社区居委会拆除与郭虹房屋左侧相邻的卫生间,并将铁门拆除,保证郭虹通往梅峰路的道路能够通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梅园新村C3幢夹层房产系福建省南平闽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昌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于1997年9月竣工。郭虹购买的位于梅园新村C3幢夹层办公用房,与自强社区居委会购买的C3座幢夹层办公用房相邻,郭虹、自强社区居委会原本平行的门右侧有通往梅园市场的C3夹层公共通道,郭虹的门在自强社区居委会门的右侧,现通往梅园市场的公共通道不能通行。1995年10月25日,自强社区居委会与闽昌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安置C3座夹层办公用房180.74平方米,另赠送物业用房24.37平方米;2007年2月5日,自强社区居委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载明建筑面积180.74平方米,其中,公用分摊面积20.40平方米。2000年1月23日,郭虹与闽昌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梅园新村C3座一层27号店面、夹层办公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该图标示C3一夹层的通道由该层楼下27号店面通往一夹层。2004年12月13日,郭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南房权证字第××号),载明27号店面、C3夹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6.98平方米、48.23平方米,其中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分别为1.62平方米、2.15平方米。郭虹现通往夹层的通道系从27号店面内部楼梯通行。2005年5月间,郭虹在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在C3座夹层公共通道相邻自强社区居委会一侧砌起砖墙。同年5月16日,自强社区居委会向南平市城管规划中队提交《关于请求拆除占用公用通道建厨房的报告》。同年6月27日,自强社区居委会通知郭虹将砌起的砖墙拆除,如果郭虹不拆除,就由自强社区居委会拆除。同年6月30日,自强社区居委会雇请民工将郭虹砌起的砖墙拆除,致郭虹财物被窃。同年9月1日,郭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自强社区居委会:1、赔偿郭虹财产被窃损失3693.50元;2、在媒体上向郭虹赔礼道歉;3、彻底恢复C3夹层公共通道使用功能,不得人为设置任何障碍。经调解,郭虹与自强社区居委会自愿达成协议,自强社区居委会补偿郭虹800元结案。2014年5月21日,郭虹不服南平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自强社区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2月5日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平市住建局与自强社区居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3日,自强社区居委会不服南平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郭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南平市住建局与郭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街道自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郭虹认为自强社区居委会将与其相邻一侧的公共通道改造为卫生间,并将通过梅峰路的铁栅栏隔阻,造成其无法通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虹购买的位于C3幢夹层房产包括1层27号店面和二层夹层办公用房(48.23M2,含公摊面积2.15平方米),二层夹层办公用房有两个通道,一个系《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标示C3一夹层的通道由该层楼下27号店面通往二层夹层,即郭虹现在所使用的通道;另一个通道系郭虹、自强社区居委会均认可的,在郭虹、自强社区居委会双方平行的门右侧通往梅园市场方向的通道,现已被案外人封堵,改建成鱼摊。郭虹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郭虹、自强社区居委会双方平行的门左侧(即现自强社区居委会卫生间的位置)有公共通道的存在。故郭虹要求自强社区居委会拆除与郭虹相邻左侧的卫生间,并将铁门拆除保证其从自强社区居委会房屋一侧通行,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虹、自强社区居委会相邻房屋为梅园新村C3幢建筑物夹层,郭虹夹层房屋与自强居委会相邻部分房屋,系从其各自房屋经公共通道向右通往梅园市场方向通行,根据郭虹原审提供的C3夹层平面图纸,郭虹房屋即该图纸标示的工商管理室、物业管理室位置,往梅园市场方向通行,郭虹主张根据该图纸,其房屋经公共通道向左可通往梅峰路,但从其提供的该图纸向左往梅峰路的方向上有阻隔墙未能往梅峰路通行,故其上诉主张自强社区居委会封锁其通往梅峰路的通道没有事实根据。原审中郭虹与自强居委会分别提供了郭虹房屋平面图,两张图纸的区别在于郭虹C3幢27号店面平面图,郭虹提交的该店面平面图系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该图纸显示其C3幢27号店面没有梯间,而自强社区居委提交的郭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南平市住建局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从该份图纸显示郭虹C3幢27号店面内有梯间通往上层,原审根据证据规则判断自强社区居委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力优于郭虹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退一步说,即便郭虹C3幢27号店面没有梯间通往其C3幢夹层房屋,其C3幢夹层房屋的通道,亦应为向右通往梅园市场方向通行。综上所述,郭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天智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