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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柳晓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柳晓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4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冯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叶刚、葛燕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晓军,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浣纱支行与被告柳晓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62204.69元,其中本金160056.57元,利息1371.37元,滞纳金776.75元(利息等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名下信用卡透支款项结清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柳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牡丹信用卡(卡号62×××25)并承诺接受《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进行使用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9月20日欠透支本息共计162204.69元,其中本金160056.57元,利息1371.37元,滞纳金776.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160056.57元;二、被告柳晓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透支款利息1371.37元,滞纳金776.7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1331元,合计4875元由被告柳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