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丁维席、马文静与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维席,马文静,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892号原告:丁维席,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马文静,女,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凰嗉小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朱延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维席、马文静与被告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巍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维席、马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被告中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良、孙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维席、马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82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579元,合计8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丰县凤凰嗉小区A25#-1-501室及储藏室。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于原告,但被告在2014年4月26日才通知原告上房。另被告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中巍公司辩称: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但原告诉请的上房延期违约金计算与事实不符,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上房时间和实际上房时间来计算,计算的基数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约定的购房款278633元计算,而不应包括缴纳的储藏室的价款,因为储藏室与商品房的购买是采用两份独立的合同,且商品房买售合同中的平面图也不包括地下室的位置和面积,这两项款项也是分别缴纳的;2、答辩人不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况,原告诉请的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巍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事实,但表示已将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报登记机关备案,因此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且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以住宅房屋所对应的价款计算而不应包含储藏室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包含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权属证书或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庭审中以涉案房屋已取得住宅交付使用通知书,所以具备办证条件抗辩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一直未提供住宅项目交付使用通知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住房交纳购房款278633元,购买储藏室交纳11000元。因双方在买卖储藏室时约定买受人仅具有储藏室的使用权,无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约定,综上,被告应以原告所付购房款27863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57.3元(278633×0.2%)。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本案中,涉案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且被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时间至实际交付期间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自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3年7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即2014年4月26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为购买储藏室与被告中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对延期交付储藏室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储藏室作为主房的从物,其交付时间应与主房相同。被告中巍公司在储藏室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89633元为基数,计269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79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维席、马文静逾期办证违约金557.3元及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791.1元。二、驳回原告丁维席、马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