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昌吉市天翊汽配经销部与昌吉市新鑫隆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天翊汽配经销部,昌吉市新鑫隆汽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301民初2564号原告:昌吉市天翊汽配经销部。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花市旁14号门面房。经营者:刘敏霞,女,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冯彦红,系星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昌吉市新鑫隆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昌明检测站向北300米。经营者:颜春香,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友祥,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系颜春香之夫。原告昌吉市天翊汽配经销部与昌吉市新鑫隆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天翊汽配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新鑫隆汽车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始,被告就从原告处购买修车所需的配件等材料,原告出具发货清单明细后,经被告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被告共欠材料款57034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支付10000元;9月29日支付4000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38034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发货清单115张,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金额为57034元。被告的实际经营人高永祥分三次支付其中的1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姜洪涛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姜洪涛系被告雇佣的厂长,其接受原告货物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3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及其他材料,至2016年5月份共计材料款57034元,被告聘用的负责业务的厂长姜洪涛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9月29日支付4000元;2016年1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余款3803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支付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被告应承担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市新鑫隆汽车修理厂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天翊汽配经销部货款38034元。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66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长王涛审判员刘燕人民陪审员朱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佘若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