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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执5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三、许军杰、许志杰与于守华、张义兵、李群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三,许军杰,许志杰,于守华,张义兵,李群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8执5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小三,女,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军杰,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志杰,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于守华,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义兵,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群峰,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张小三、许军杰、许志杰与于守华、张义兵、李群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惠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于守华、张义兵、李群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于守华、张义兵、李群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 牧审判员 韩建伟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