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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反诉原告宋海春、王海侠与反诉被告东胜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春,王海侠,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2614号反诉原告:宋海春。反诉原告:王海侠(又名王桂珍)。二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国。反诉被告: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反诉原告宋海春、王海侠与反诉被告东胜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宋海春、王海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反诉被告对二反诉原告的妨碍行为,并要求反诉被告将二反诉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反诉原告在围场镇河东村九组(原菜市场内)分得自留地0.575亩,于2000年3月4日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土地位置为凤凰路西菜市场东,东至凤凰路,西边是崔广连承包地,南至闫国辉承包地、北至温克明承包地。反诉被告在该土地开发楼盘,在未经二反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二反诉原告在该土地的0.575亩自留地进行挖掘,致使二反诉原告在该地的房基地基础被严重破坏,反诉被告的侵害行为已构成对二反诉原告的侵权。反诉被告在开工建设以来,直到2016年6月9日前始终未挖掘二反诉原告的自留地,二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把自留地用彩钢围上,反诉被告一直没动这块地,说明反诉被告认可此地是二反诉原告的自留地,二反诉原告经常去看自己的自留地,反诉被告就以二反诉原告对其施工造成妨碍为由起诉了。反诉被告起诉后,在2016年6月24日二反诉原告提出反诉,2016年6月24日凌晨,反诉被告将二反诉原告的自留地挖掘铲平,综上,反诉被告侵犯了二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宋海春、王海侠主张反诉被告东胜公司排除对其自留地的妨碍,并恢复土地原状。反诉原告宋海春、王海侠虽持有承德市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反诉被告东胜公司亦持有相关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双方对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本案争议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应由相关部门对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反诉原告宋海春、王海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艳宏代理审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国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