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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正亚贸易有限公司与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亚贸易有限公司,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357号原告:河南正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红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正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亚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挥龙、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伟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425874元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钢材,交货地点为被告施工工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425874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钢材款后,剩余3425874元钢材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从原告处购买钢材,部分钢材款未付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收到钢材款后未能及时开具发票,造成公司无法入账,故剩余的钢材款未能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按时支付钢材款系因原告未能及时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已载明“暂按收据及清单入账”,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已承诺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元月份款项给付完毕之前的资金使用费用(月息2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亚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425872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7元,减半收取17103元,由被告汝州市欣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冲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