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志平申请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879号原告:张志平,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志平为与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科霖1”船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50000元并承担债权登记费1000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科霖1”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科霖1”船员,因被告尚欠其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止的船员劳动报酬150000元一直未付,且该船已由本院扣押并被拍卖。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属实。原告张志平向本院提供了船员工资确认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其在“科霖1”船任职,被告拖欠其工资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其所有的“科霖1”船担任船员,原被告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另还主张对“科霖1”船享有船舶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原告提供的工资确认单载明其于2015年3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一年期限,故原告工资款的船舶优先权已消灭,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志平对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科霖1”船享有工资款150000元的海事债权;二、驳回原告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债权登记费用100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凌云代理审判员 夏淇波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