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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水英与王建平、陈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英,王建平,陈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31号原告:杨水英,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城街道武村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伟军,丽水市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后坑前道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3********。被告:陈仁松,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前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48********。原告杨水英为与被告王建平、陈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伟军、被告王建平、陈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英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建平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被告陈仁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5个月。借款后,被告王建平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仁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王建平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被告陈仁松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担保25个月这几个字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建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仁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王建平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仁松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仁松辩称借条上“担保时间25个月”几个字在签字时是没有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即使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担保的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而本案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已经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担保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陈仁松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水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仁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王建平、陈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