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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许国龙与梁波、邱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龙,梁波,邱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435号原告:许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波。被告:邱春燕。原告许国龙与被告梁波、邱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波、邱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梁波、邱春燕共同归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算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波因经营船舶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于2014年8月22日补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补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补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才补立借条给原告,但却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被告邱春燕与梁波属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波、邱春燕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波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补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补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补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7万元,三笔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梁波账户,其中借款1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为164900元。被告梁波、邱春燕属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登记在被告梁波名下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西山村十队的商品房(房产证证号:浔房权证字第××号),本院已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桂0881民初3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商品房进行查封,原告为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申请查封财产担保,产生保险费用为6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许国龙与被告梁波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由被告梁波签字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梁波应否归还借款47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如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梁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时,原告仅汇付了164900元给被告,因此,该笔借款应为1649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为464900元,应予归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及支付利息,不能完全支持。被告应分别以借款5万元、25万元、164900元,分别从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14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被告邱春燕于梁波属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邱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波、邱春燕应归还借款4649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分别以借款5万元、25万元、164900元,分别从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14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许国龙;二、被告梁波、邱春燕应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给原告许国龙;三、驳回原告许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7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7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国龙负担571元,由被告梁波、邱春燕共同负担65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云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