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孟与梁少思、梁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梁少思,梁小丹,孙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807号原告:李孟,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少思,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梁小丹,女,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孙国忠,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孟诉被告梁少思、梁小丹、孙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梁少思、梁小丹、孙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诉称:被告梁少思、梁小丹于2014年11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梁少思、梁小丹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获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梁少思、梁小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孙国忠、梁小丹夫妻存续期间对上诉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梁少思、梁小丹借到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梁少思、梁小丹、孙国忠没有应诉。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梁少思、梁小丹立一份“借到李孟人民币50000元,以此为据”的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获解决,因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梁少思已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另查,被告梁小丹与被告孙国忠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少思、梁小丹借原告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少思、梁小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梁少思已偿还借款10000元,借款本金应确定为40000元。本案的借款是梁少思、梁小丹共同所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梁小丹与孙国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小丹与孙国忠共同清偿借款的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少思、梁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梁少思、梁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