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雨与王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王华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757号原告:李雨,男,白族,1978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赵一飞,系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华勋,女,白族,1989年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李亚秋,系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男,白族,1961年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被告王华勋之父,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雨诉被告王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秋、王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毛彬雁,被告是中介人,涉案借条系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写,且借条记载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受到原告胁迫,代为归还了一部分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银行转账凭证3份;2、王华勋微信详细资料;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月息4%。因被告当时不在昆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44000元转至其指定账户。第二组:4、借条1份;5、银行转账凭证1份;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6月13日,月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笔借款利息。第三组:7、借条1份;8、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6月17日,月息4%。第四组:9、银行转账凭证1份;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4%,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笔借款利息。第五组:11、借条1份;1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就2015年2月3日的1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支付55000元后,便视为部分还本付息,借款本金变更为10万元。双方重新就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8月11日,月息5%。第六组:13、银行转账凭证4份;1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5%。第七组:15、银行转账凭证1份;1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月息3%。第八组:17、借条1份;18、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6月21日,月息5%。第九组:19、借条1份;20、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8月30日,月息4%。第十组:21、借条1份;2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12月3日,月息4.5%。第十一组:23、借条1份;24、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6月20日,月息3.5%。第十二组:2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第十三组:2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转账6万元,并非归还借款,而是请原告帮忙炒股。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毛彬雁,证据2、3、的三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4没有原件比对,三性不认可,认为借条载明的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证据6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证据的完整性;第三组证据7没有原件比对,三性不认可,其没有收到过借条载明的款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过该笔款项;第四组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证据10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证据的完整性;第五组证据11没有原件比对,三性不认可,其没有收到过借条载明的款项,证据12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证据的完整性;第六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证据14的三性不认可;第七组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证据16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证据的完整性;第八组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没有收到过借条载明的款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第九组证据19没有原件比对,三性不认可,其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证据20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第十组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没有收到过借条载明的款项,证据22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第十一组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没有收到过借条载明的款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第十二组证据25、第十三组证据26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收款汇总表;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原告李雨转入被告王华勋的资金总额为人民币2463250元;(2)转款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约定。第二组:3、付款汇总表;4、转账凭证14张;5、转账流水。证明被告王华勋收到李雨转入的款项后,将全部款项转给了毛冰雁,实际用款人为毛冰雁,并非被告王华勋。第三组:6、委托书。证明李雨父亲曾委托第三方约20余人到被告王华勋居住小区逼迫被告王华勋向其还款。第四组:7、还款汇总表;8、手机银行转账汇总表;9、转账汇款回单8份;10、银行流水;11、银行柜面跨行汇款表一份;1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1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14、银行柜面跨行汇款表一份;1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16、陈兰仙情况说明一份;1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19、转账凭证1份;20、郭德付情况说明一份;21、支付宝转账汇总表;2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41份;23、支付宝付款凭证41份;24、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交易状态一份;25、银行流水;26、微信支付汇总表一份;27、微信支付凭证7张;28、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被迫代实际借款人毛冰雁向原告还款,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总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2125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一共有十笔借贷关系,其中7笔已经结清,本案系被告尚未归还的3笔借款中的一笔;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流水,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从未与案外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的债务人是本案被告;第三组证据没有原件比对,真实性不认可;第四组证据7至25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转账记录反映被告归还原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还本付息行为;证据26至28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收款方是本案原告。经被告申请证人陈兰仙出庭作证陈述:其受被告委托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上述款项是其借给被告的。证人郭德付出庭作证陈述:其受被告委托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0月31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上述款项是其借给被告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笔转款是支付其余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5、第三组证据8、第四组证据9、第六组证据13、第七组证据15、第八组证据17、18、第九组证据20、第十组证据21、22、第十一组证据23、24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4、第三组证据7、第五组证据11、第九组证据19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因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微信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据1、2、7至2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反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6至28中被告微信支付的款项与原告名下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因私人原因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15天。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总利息3.5%(人民币525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内第一天支付利息)。到还款日期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本金并确保已付清利息。违约责任:如出现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应按原利息按时支付给原告。当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出现风险,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在昆明市所属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原告于2015年6月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44750元、7月3日转款2500元,共计向被告交付借款14725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以银行付款方式发生多笔款项往来,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共计向被告转款260975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款2212500元。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发生过十次借贷,第一笔:2015年2月3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月息4%,原告实际付款14.4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支付利息6000元、4月4日支付利息6000元,约定2015年5月7日支付55000元,视为部分还本付息,本笔借款本金变更为10万元;针对上述款项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月息5%,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利息5000元、7月17日支付利息5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日还本付息1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借条原件已归还被告;第二笔:2015年2月12日,约定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息4%,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336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利息14000元、4月14日支付利息14000元、5月12日支付利息14000元、7月12日支付利息15000元,2016年2月4日还款53万元,其中40万元是连本带息归还该笔借款,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借条原件已归还被告;第三笔:2015年2月17日,约定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月息4%,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38.4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利息16000元、4月20日支付利息16000元、5月18日支付利息16000元、7月29日支付利息10000元,后于2015年9月26日还本付息20万元、10月31日还本付息15万元;11月8日还本付息5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借条原件已归还被告;第四笔:2015年3月4日,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4%,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转款9.6万元,预先扣除利息4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7日还款1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借条原件已归还被告;第五笔:2015年5月11日,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5%,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付款19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还款2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借条原件已归还被告;第六笔:2015年5月12日,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月息3%,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付款48.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5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还款5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借条原件已归还被告;第七笔:2015年5月16日,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息5%,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付款9.5万元,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利息5000元,该笔款项未归还;第八笔:2015年5月29日,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息4%,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付款19.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8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利息8000元、11月17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1月5日还本付息5万元、2016年2月4日还款53万元中有13万元归还该笔借款,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借条原件已归还被告;第九笔:2015年5月26日,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月息4.5%,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付款540500元,其中50万元为借款,其中40500元系原告帮助被告炒股后支付给被告的费用,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支付利息225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利息25000元,该笔款项被告未归还;第十笔:2015年6月2日,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息3.5%,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转款144750元、7月3日转款2500元,共计147250元,预先扣除利息2750元,该笔借款被告未归还。本案涉及第十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持有借条原件。被告主张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共计收到原告转入的19笔款项,金额为人民币2465750元,上述款项均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双方也未约定过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后补的,且借条所记载金额与原告转款金额不符。本案借条涉及的款项已经还清,因为是滚动还款,无法对应还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共计补写了七张借条,其中四张借条为:第一、2015年2月8日,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月息为4%;第二、2015年2月10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月息为4%;第三、2015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息为5%;第四、2015年6月2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息为3.5%。其余的记不清了,但认可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互之间以银行付款方式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并出具了涉案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以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共计发生十笔借款,每笔借款的构成、汇款日期、金额与被告归还的日期、金额虽然不是每笔都一一对应,但原告都能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每笔借款的本息归还情况。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而被告否认双方约定过利息,说明被告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被告虽然辩称本案所涉借条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原告出示的被告本人所写的书面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款项往来明细,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44750元、7月3日交付借款2500元,共计人民币14725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7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息3.5%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2015年6月4日交付的借款144750元,本院支持以未付借款本金144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原告2015年7月3日交付的借款2500元,本院支持以未付借款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雨借款人民币147250元;二、被告王华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雨支付以人民币144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王华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