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669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斌、被告张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以上共计4107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丰田轿车在宣化区东城墙北路按院街路口处由西向南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撞倒,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宣化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认定书没有异议。车牌号为冀G×××××的丰田轿车的车主及发生事故时候的实际驾驶人都是我。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是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的时候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384元,关于这些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在宣化县医院和251医院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居住证明虽加盖了派出所公章,但是派出所的意见是以居委会的居住意见为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待庭下核实真实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期限5年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暂不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待鉴定结论出具以后再定;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4时15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的小型客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城墙北路按院街路口处由西向南转弯时,遇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至宣化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挫伤、右侧面肌痉挛、右肩部及右前臂皮肤挫伤、双膝关节损伤、左足皮肤挫伤、双膝关节骨质增生、左胫骨前上端骨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手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12日王某出院,实际住院76天,王某共花费医疗费15544.10元(全部为张某垫付)。住院期间,王某曾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620元(全部为张某垫付)。2015年11月11日王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损伤、面肌痉挛、糖尿病、高血压Ⅱ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5年12月1日王某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5868.20元(全部为张某垫付)。同日,王某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273.40元(全部为张某垫付)。2015年12月19日,王某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同年12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79.44元(全部为张某垫付)。王某受伤住院治疗共125天,共花费医疗费44385.14元(全部为张某垫付)。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诉讼中,王某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600元的诉讼请求,其另案起诉。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均为张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住院期间1人护理;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无需二次手术费用。王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本院认为,王某在2015年8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王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385.14元(全部为张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足。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无据证实。综上所述,王某花费的医疗费44385.14元(全部为张某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无据证实,但其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综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761.14元。因张某为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垫付了医疗费44385.14元,故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38376元,直接返还张某4438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376元(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王某名下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为62×××32);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44385.14元(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张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某负担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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