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颜明诉李百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颜明,李百田,烟台市牟平区梦巴黎婚纱影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1432号原告:姜颜明,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田,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梦巴黎婚纱影楼(以下简称“梦巴黎影楼”)。地址:烟台市牟平区。经营者:隋枢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颜明与被告李百田、梦巴黎影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颜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李百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以及被告梦巴黎影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2428.46元(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医疗费数额增加至19202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乘坐被告梦巴黎影楼雇佣的被告李百田驾驶的鲁FXXX**号婚庆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去喜主家接新娘途中,因被告李百田未确保安全驾驶,致车驶入路边沟内与沟边相撞车翻,致我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山大队认定,李百田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随后转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急诊抢救,后又转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为此已花费医疗费172428.46元(后变更为19202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百田辩称,原告说我“未确保安全驾驶”我不认可,事发原因是车辆左前轮爆胎,出车前我已经对车辆状况进行了仔细检查,但是由于爆胎是由各种因素影响,如气温、路况等多种因素,所以我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并非是我主观过错或过失。被告梦巴黎影楼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完全相符,我方与被告李百田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发生事故车辆也并非我方所有或管理,原告起诉我方存在责任主体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我方诉请。此外,原告在事发当天是受雇于喜主担任伴郎,并由喜主安排乘坐被告李百田的车辆参加婚礼,针对其受雇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喜主在本案中也应当作为被告承担相关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李百田驾驶鲁FXXX**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姜颜明及案外人姜好春和陆东旭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143KM+500米处时,被告李百田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驶入路边沟内与沟边相撞车翻,致李百田、姜颜明、姜好春、陆东旭受伤,车辆损坏。经烟台市高速公路警察支队莱山大队认定,李百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颜明、姜好春、陆东旭无责任。二、姜颜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随后转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急诊抢救,后又转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92021.1元。三、本次事故发生在案外人张可辉的迎亲过程中,姜颜明与新郎张可辉系亲戚关系,担任张可辉的伴郎。本案中,当事人对梦巴黎影楼与李百田是否为雇佣关系存在争议。原告称,虽然婚礼车辆使用费最终的结算是根据行驶的里程由喜主与婚礼车队进行结算,但是梦巴黎影楼并非仅仅是为喜主和婚礼车队牵线,而是整个婚礼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喜主给梦巴黎影楼交付了用车定金400元和器具定金3000元,共计3400元,梦巴黎影楼直接与婚礼车队联系,李百田在当天不是按照喜主安排而是按照梦巴黎影楼的安排形成车队,也就证明车队就是梦巴黎影楼所雇佣的,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纸面载有“巴黎新娘”的收据(二顾客联)一张,该收据载明:“姓名郑欣经办人大凯结婚日期2016年5月15日预约套系(空白)预付定金肆佰元整+叁仟元整(碳素笔书写)服务地址通隆南小厅顾客须知……”。2、原告提供2016年5月17日上午10点34分录音一份,其称,录音中对话的人有郑欣、张可辉、李百田、李百田妻子及女儿,地点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11楼脑外科病房。原告认为的上述人员在录音中显示,郑欣:“大叔,你跟那个外甥媳妇,还有这个婚庆公司,你们这块是什么关系?”李百田:“就是很普通的关系。”郑欣:“雇佣关系对吧?”李百田“对。”郑欣:“就是他雇用你们,对吧,雇佣关系?没有什么……”张可辉:“咱先别讲这些,反正到时候一来,就打个电话让我上来再谈谈这些东西。”李百田:“那个哈,我跟你说,等一会我外甥媳妇来了以后,我叫他下来找你们一起解决这个事,好不好?为什么呢?我现在这个脖子受不了,坐着时间长了不行,站着时间长了也不行,这么长时间就受不了了,这个脖子又不好受。”……。3、原告提供2016年5月18日下午5点左右录音一份,其称,录音中对话的人有张可辉、张可辉姐姐、张可辉堂哥、张可辉堂姐、郑欣、姜颜明姐夫李德全、梦巴黎影楼经营者(老板)、婚庆负责人大凯等人,地点在梦巴黎影楼。原告认为的上述人员在录音中显示,……大凯:“他们都在这,司机也在这,然后我过去看一看,对。”……张可辉姐姐:“照片和录像一块儿选的,一块付费,是吧?”大凯:“不是,按照正常仪式举行完了后,交给俺弟给我结清它。”张可辉堂哥:“他们出了这个事,你不能说马上就得要,是吧?”老板:“你听我说,哥们,不是钱的事。”张可辉堂哥:“那是什么事?”老板:“我很不开心,为什么我不开心你听我说,那天我老婆过生日,当时我接到这个消息之后马上赶到酒店了。”张可辉堂哥:“你是这里的老板。”老板:“啊,我是老板,然后你听我讲,我到酒店之后我很热情做这件事。赶紧送医院去了,所有医院、这所有的关系都没问题。我认为我在牟平不行,但是我绝对是个人物。然后后来为什么我不开心了呢?弄完这个婚礼你们俩对了个话,是不是你们俩,你、你哥?”张可辉堂哥:“应该不是吧。”老板:“应该是另外一个人吧,说,这车谁找的?他告诉婚庆公司找的,紧接着新郎官说了一句,你告诉他钱不给他了,饶不了他。但你说的是气话,当时我一听这话我就很不愿意了,我转身就走了,什么事情不对的时候,我们都要有个好结果,第一呢,我如果有什么问题我不会去推托的,车和酒店都是大凯呀,你们像我们家客人吧,还有买家电的,你就是到灯具公司和三联家电去买家电去,你开完单别交钱给他打个电话,他都找你经理帮着省钱,好听点服务好,说不好听点就是想噶胡个人。那你要是说买这个家电回去爆炸了,他也得有责任啊?懂不懂我说的意思,哥们,你找这个车哈。”……新郎堂哥:“不,你刚才说了这个话,当时这个车钱是不是付了?”老板:“……这个车的问题,确实他委托大凯帮着找的,饭店也是帮着找的,都是帮忙的,并且这个车钱我们一分不挣……。”老板:“你听我说完,但是他的所有问题,我肯定全部承担,司机要是承担,就跟人家表个态。人家去找了,里面还有个女的,跟他俩是亲戚关系,那个男的是他亲舅,人家说我们家车是全保的,咱们庄户人家也不会跑”……。经质证,被告李百田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称,该证据中没有体现出预付定金与车辆存在任何关系,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我与梦巴黎影楼系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我与此事有任何关联。我外甥孙强胜和梦巴黎影楼之间有关系,是他让我去开婚庆车,他和喜主结算后再付给我钱。被告梦巴黎影楼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3400元包含喜主预付用车定金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百田是受雇于我方为喜主提供车辆,更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16年3月28到我处预付定金400元和3000元系婚礼现场布置和婚礼摄像服务而预付款项。被告李百田对第一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称,第一份录音笔录应分为两部分,前五句话是一部分,后头是另一部分,第一部分里有两句出现雇佣关系,均为郑欣自己说的,我只是普通应答,从该内容看是诱导发问和提前设置问题答案来回答,结合我是农民身份,没有多高文化程度,对于该问题不可能做出自己判断,所以不能证明我与梦巴黎影楼系雇佣关系;第二部分主要是双方谈的付款等问题,也能看出我当时处于受伤住院状态,其神智和精神状态不符合回答类似的问题。第二份录音内容我不是当事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无法发表意见。被告梦巴黎影楼对该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称,通过第一份录音文件来看,该文件并非原始证据,应属于转发和经过标注处理文件,通过声音和录音笔录核对,存在删减和改变原话情况,由于本次庭审中被告李百田没有到庭,我方无法确定原告所指的李百田的声音是其本人声音,假设该声音系被告李百田本人声音,也不能证明其与我方系雇佣关系,我方认为雇佣关系是一个法律概念,对李百田这样一个文化水平较低没有专业知识人来说,即使针对该概念作出应答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概念事先有充分的理解和判断,况且通过录音笔录第一句的问话和明确回答来看,李百田实际上已经明确的告知录音人其与外甥媳妇和婚庆公司之间就是很普通的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对于第二份录音文件,我方认为,假设录音笔录中老板与我方有关,通过该录音内容看也只能证明原告亲属认可司机是帮忙找的,录音当天去录音现场目的是为了帮助协调被告李百田支付医疗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李百田和我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梦巴黎影楼为证明其与被告李百田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没有从租车钱中提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梦巴黎影楼提交由被告李百田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2016年5月15日,喜主张可辉、郑欣婚礼用车中的鲁FXXX**号车是我所有和驾驶。用车信息是通过孙强胜知道的,当天的婚车钱390元是新郎亲属通过高秀丽(孙强胜妻子)转付给我的,车钱没有给任何人提成。我和牟平区梦巴黎婚纱影楼、隋枢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关系。证明人:李百田(签字并捺印)2016年6月21日”。2、被告梦巴黎影楼代理人丛宁(以下简称丛)于2016年8月15日对被告李百田(以下简称李)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载明:……丛:“你怎么知道的那天喜主用车需求?”李:“今年五月初,孙强盛打电话告诉我,5月15日那天有喜主结婚需要用红马六,所以我才知道的,平常我们家里有婚车的互相通个消息,打听到谁家娶媳妇需要用车都会相互提供信息。”……丛:“当天你怎么知道几点到哪里,该拉什么人?”李:“孙强盛告诉我5月15日早晨5:00到巴黎新娘,新郎家的头车是一辆白色卡宴,不管去哪儿跟着头车走就行了。该拉什么人都是喜主按排谁上哪个车。”丛:“你与烟台市牟平区梦巴黎婚纱影楼什么关系,是否雇佣关系?”李:“没有任何关系其实,平日我打打零工,家里有一辆红马六,如果听说谁家结婚需用车我就去跟着跑跑挣个租车钱,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谁雇我谁应该给我钱,我从来没拿梦巴黎一分钱,我也没给梦巴黎一分钱。”丛:“2016年5月15日租车钱是谁负的,怎么计算的租车钱?”李:“我们租车钱的价都是公开的市场行价,马六婚车起步50公里以内240元,超过1公里1.5元,都是到饭店了找喜主根据里程表结算车钱,当天每个马六的车钱都是390元。本应付给我本人,但因我受伤了,这390元就由高秀丽(孙强盛对象)从喜主手里代理了,后来由孙强盛交给我了。”丛:“当天租车钱390元是否给谁提成或支付费用?都给我了,不存在给任何人提成的问题。”丛:“第一次开庭时,你讲经你外甥介绍,给被告2开车是什么意思?”李:“我的意思是5月15日那天的租车活是我外甥孙强盛告诉我的用婚车消息,孙强盛告诉我那天早上去巴黎新娘门口装车,再开车跟着新郎家的头车走就行了,车是我个人的,我也不是巴黎新娘的司机,那天是喜主家用车,肯定是给喜主家开车,我想说明那天的喜主用车的消息是孙强盛从巴黎新娘那里知道的,我又从孙强盛那里知道的。”丛:“第一次开庭,你讲喜主把车钱给车队,你在外甥车队里面是什么意思,你和孙强盛或巴黎新娘(梦巴黎婚纱影楼)是否组建了一个婚车队?”李:“不存在组建婚车队的问题,我就是用自己的私家车挣点租车钱,听说谁家结婚需要用红马六,我就去跟着跑跑,没有固定的车队。我的意思是结婚当天头车和后面跟着跑的车在路上形成的临时车队。因为这活是我外甥告诉我的,别人我也不认识,所以我说我在外甥的车队里面。”丛:“第一次开庭时,你讲我外甥和被告2(梦巴黎婚纱影楼)有关系是什么意思,梦巴黎和你外甥之间什么关系?”李:“我的意思是说我和被告2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婚车活是我外甥告诉我的,这家喜主用车的信息是我外甥从梦巴黎工作人员那听说的,他们是商铺邻铺,哪家喜主需要用婚车,串门的时候都能听说,他们就是这么个关系,我是通过这层关系才通过孙强盛知道的,梦巴黎和我外甥之间据我所知也没有任何关系,我外甥是卖窗帘的,自己也有车,也是听哪家娶媳妇就跑跑挣个车钱,我听我外甥说车钱当天由高秀丽一并领着(包括孙强盛家的车钱),各人都没给谁提成。”……3、被告梦巴黎影楼提交录音一份,录音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录音一份,被告梦巴黎影楼称,录音人为初海涛,被录音人为张可辉。被告梦巴黎影楼认为上述人员录音内容显示,……初:“昂昂,我想另外问一下饭店的钱和车钱你都付了吗?你租的车你都付钱了吗?”张:“昂,车钱我们付了,饭店钱我们也付了,但是就婚庆他们的钱我们没有付给他。”初:“你租车的钱你当时都给他们了吗?”张:“昂,对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百田出具的证明和被告梦巴黎影楼代理人对被告李百田所作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称,二被告同为本案当事人,相互出具的证言和所谓调查笔录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从证明和调查笔录的内容可以得知,李百田和孙强胜之间是谁了解到用车信息互相通信,而喜主用车信息是孙强胜自被告梦巴黎影楼处得知,同时喜主用车并不是自己与车队联系,该车队就是被告梦巴黎影楼雇佣的车队,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录音是否被剪辑过;从录音中无法确认录音当事人身份,但能够确定并非本案当事人;录音中有一男子承认付了车钱、饭钱、婚庆钱,但却没有说这个钱付给谁,含义模糊不清。被告李百田认可上述证明和调查笔录均由其出具,对证明和调查笔录中载明的内容和证明内容均表示认可。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其不是录音当事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李百田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无过错,被告李百田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为雇佣关系,谁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据此,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1.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2.从实质要件上看,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二被告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梦巴黎影楼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92021.1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百田赔偿原告姜颜明医疗费1920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姜颜明对被告烟台市牟平区梦巴黎婚纱影楼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百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李百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权文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