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解某与赵某、易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赵某,易某,苑某,苑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322号原告解某,女,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深州监狱,身份证号。被告易某,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苑某,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现住廊坊市。原告解某与被告赵某、易某、苑某、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振宇、被告赵某、被告苑某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被告赵某于2005年5月骗取原告管道局5-22-302室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易某。2007年2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由易某过户至苑某名下,致使原告房屋两次被非法买卖、过户、抵押,被告方上述违法行为已由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廊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查明苑某受苑某某委托,与易某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获取银行抵押贷款16万元,该款由易某交付给赵某。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在涤除抵押权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但四被告拒绝偿还银行贷款、返还房屋,原告迫不得已出资偿还贷款,解除房屋抵押权,申请广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解除被告房屋产权,收回被骗房屋产权,并承担了过户费等相关费税。依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无处分劝人、侵权人、委托人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288036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赵某辩称,我认为我犯的是诈骗罪,不存在民事赔偿。造成原告房子的损失,我认为有两种方式赔偿,一种是服刑,一种是民事赔偿。我现在已经服刑,无法进行民事赔偿,我认为与其他被告无关,都应该由我来赔偿。被告苑某辩称,一、本案程序不正确,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涉案房屋的价值都已经计算在了全部犯罪数额,已经明确了唯一责任人,再让大家重复赔偿是不公正的;二、银行贷款本身就包含在房屋价值损失内,再行起诉是重复计算;三、假设此案真的属于民事纠纷,那也不是损害赔偿之债,而是合同解除后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谁拿谁还,反正苑某、苑某某都没拿到钱。被告易某、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2007年7月2日期间,被告赵某以借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用于做生意为由,骗取原告名下位于廊坊市管道局5-22-5-302室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身份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易某。2007年2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由易某过户至苑某名下。经鉴定原告房屋总价值900087元,被告赵某犯诈骗罪,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廊广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被告赵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后原告为追回涉案房屋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易某与被告苑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遂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解某与被告易某签订的及被告易某与被告苑某签订的关于廊坊市新开路管道局宿舍楼5区22栋5单元3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涤除抵押权后,该房屋归原告解某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为涤除抵押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158629.29元、利息87307.12元,合计245936.41元。原告为恢复房屋所有权支付契税12621.51元、个人所得税12621.51元、印花税5元、手续费302元、广告费1500元,合计27050.02元。另外,原告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损失总计286986.4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夫妻与李荣玉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为偿还银行贷款及过户房屋税金等费用,原告向李荣玉借款20万元,按月息15‰计息,还款期限为5年,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工行廊坊解放支行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税收完税证明、交易手续费发票、广告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收据、查阅、复制诉讼档案申请表、询问笔录、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结婚证、借款协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骗取原告用其房屋办抵押贷款,将房屋过户给易某,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过户给了苑某,被告赵某取得了全部抵押贷款,其犯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该房屋(赃物)价值算作犯罪金额,因此,被告赵某应对原告收回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某、苑某、苑某某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利益,其主观上也没有侵害原告权益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苑某、苑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92条、第106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为收回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86986.4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