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维钱、王志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维钱,王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911号被执行人许维钱,××,无业,被执行人王志龙,××,无业。许维钱、王志龙盗窃、抢劫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涟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许维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10000元,王志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6000元,对未退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处于服刑中。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依法交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书罚金、追赃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军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郭新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