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孙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洪民,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被害人陈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山东省栖霞市西城镇任留村��2015年10月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栖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农民。系鲁YEP1**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负责人曹雪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秉清。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烟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Y×××××号吉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民生路栖霞市中医医院路口西侧时,因怀疑行人陈某辱骂其,遂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在栖霞市民生路电子警察监控设备前逆向调头冲撞正在栖霞市中医院路口南侧人行横道行走的陈某等四人,致陈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系故意犯罪,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Y×××××号吉利牌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民生路栖霞市中医医院路口西侧时,与行人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在栖霞市民生路电子警察监控设备前逆向调头冲撞正在栖霞市中医院路口南侧人行横道行走的陈某等四人,致陈某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城镇居民身份,受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陈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5638.87元;2、误工费25754.55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298天);3、护理费9247.44元(2015年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交通费300元;6、病历复印费20元;7、后续治疗费13100元;8、鉴定费2000元。合计:116570.8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被告人孙某甲犯罪行为的定性。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经查,被告人孙某甲驾车逆向撞击四人,置其他三人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安全于不顾,侵犯的客体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罪名的辩护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查,与被害人陈某同行的三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陈某��辱骂孙某甲,被告人孙某甲的对象衣雪梅的证言虽然能够证实陈某辱骂并厮打了孙某甲,但是因其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鲁Y×××××号吉利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孙某甲系故意驾车撞人,故大地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孙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乙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71300元(已交至法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45301.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