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鹏与杨钦、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杨钦,朱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343号原告张鹏,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范克众,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钦,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被告朱美英,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原告张鹏诉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范克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被告杨钦与被告朱美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鹏与被告杨钦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钦与被告朱美英因家庭急用钱向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原告张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朱美英的账户,被告杨钦向原告张鹏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张鹏因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催要借款,两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张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张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鹏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钦向原告张鹏借款的事实。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钦与被告朱美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张鹏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张鹏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杨钦与被告朱美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钦向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张鹏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朱美英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钦向原告张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杨钦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张鹏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朱美英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钦与被告朱美英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张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张鹏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张鹏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杨钦向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鹏通过银行向被告杨钦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张鹏催要被告杨钦未向原告张鹏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鹏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钦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杨钦至今未向原告张鹏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张鹏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鹏要求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查明被告杨钦与被告朱美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朱美英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鹏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张鹏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张鹏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鹏要求被告朱美英、被告杨钦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张鹏与被告杨钦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与逾期利息,现原告张鹏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起诉日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张鹏已预交,由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承担,由被告杨钦、被告朱美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