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与万亮飞、诸梅霞、康凤堂、王改连、高世华、蒋月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万亮飞,诸梅霞,康凤堂,王改连,高世华,蒋月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2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黑慧政,系该行信贷员。被执行人万亮飞,男。被执行人诸梅霞,女。被执行人康凤堂,男。被执行人王改连,女。被执行人高世华,男。被执行人蒋月美,女。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与万亮飞、诸梅霞、康凤堂、王改连、高世华、蒋月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万亮飞、诸梅霞、康凤堂、王改连、高世华、蒋月美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20元由被执行人万亮飞、诸梅霞、康凤堂、王改连、高世华、蒋月美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所保全的被执行人万亮飞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V51**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暂时无法变现,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220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