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建军、李金秋、郭庆珍、徐景英、颜科学、王俊刚、孙清文、徐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建军,李金秋,郭庆珍,徐景英,颜科学,王俊刚,孙清文,徐建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640号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刚。委托代理人:闫鹏,男,26岁。被告:徐建军,男,44岁。被告:李金秋,女,45岁。被告:郭庆珍,男,53岁。被告:徐景英,女,50岁。被告:颜科学,男,53岁。被告:王俊刚,男,43岁。被告:孙清文,女,42岁。被告:徐建民,男,42岁。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军、李金秋、郭庆珍、徐景英、颜科学、王俊刚、孙清文、徐建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被告徐建军、李金秋、郭庆珍、徐景英、颜科学、王俊刚、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清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庆珍、徐景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徐建军、李金秋、颜科学、王俊刚、孙清文、徐建民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徐建军、郭庆珍、颜科学、王俊刚向原告申请借款1010000.00元,其中被告徐建军借款300000.00元,被告郭庆珍借款300000.00元,被告颜科学借款250000.00元,被告王俊刚借款16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郭庆珍的妻子徐景英、被告徐建军的妻子李金秋、被告王俊刚的妻子孙清文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64‰计算利息;逾期偿还借款按月利率11.232‰计算利息;所有借款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建军、郭庆珍、颜科学、王俊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军、颜科学、王俊刚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郭庆珍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徐建民承认郭庆珍的借款是其使用。被告徐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庆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徐建民使用,应当由徐建民偿还。被告徐景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徐建民使用,应当由徐建民偿还。被告颜科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俊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借款系其使用,并称此款是用于付连队的费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清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军、李金秋、郭庆珍、徐景英、颜科学、王俊刚、徐建民承认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清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军、郭庆珍、颜科学、王俊刚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庆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郭庆珍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徐建军、李金秋、徐景英、颜科学、王俊刚、孙清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建民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徐建民对被告徐建军、郭庆珍、颜科学、王俊刚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庆珍、徐景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徐建军、李金秋、颜科学、王俊刚、孙清文、徐建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珍贷款后借给被告徐建民使用,应属于另一借贷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珍、徐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8.64‰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3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被告徐建军、李金秋、颜科学、王俊刚、孙清文、徐建民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 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