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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305号原告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锋。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汽车公司)与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远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锋借原告款2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计贰拾伍万元整,此款由恒远公司电汇至售车单位”,原告将该款汇至售车单位。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13年9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锋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锋为购买车辆向原告恒远汽车公司借款250000元,被告李锋向原告恒元汽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零仟元整(¥250000元整)。此款由恒远公司电汇至售车单位:主车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车南阳宏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待我在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汽车贷款贰拾伍万元整发放且转至恒远公司帐户后,此借据自动作废。如贷款未被批准或贷款不能情况发生后,我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此借款并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如我未按时归还此借款,愿每天支付人民币200元整的违约金。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款以恒远公司汇款凭证所载的日期、金额为准)。借款人:李锋,借款日期:2013年9月12日”。同日,原告恒远汽车公司向案外人河南聚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款260000元。同日,被告李锋又向原告恒远汽车公司借款49616元,被告李锋向原告恒远汽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金计人民币肆万玖仟陆佰壹拾陆元整(¥49616元),用于购买车辆(车架号为LROS6PEBXDR015784、LA99401S1ANM284)。车辆购置后,该车用于抵押担保偿还此借款;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9月12日。月利率15‰.本借款减本减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人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十期内还完,还款日为次月起每月的12日以前,如借款人未及时偿还任何一期借款,即属违约。出借方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借款人应另支付壹万元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提请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李锋,2013年9月12日”。同时,被告李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2014年1月26日、4月20日、4月25日、5月27日、7月4日,被告李锋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14100元、90000元、15000元、15000元,共计15410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书,被告提交的存款回单等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锋向原告恒远汽车公司两次借款共计299616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锋向原告借款299616元后,被告李锋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借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借款141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应为33107.57元(299616元×15‰÷30天×221天),剩余款项992.43元(20000元+14100元-33107.57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锋下欠借款本金为298623.57元(299616元-992.43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锋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利息应为746.56元(298623.57元×15‰÷30天×5天),剩余款项89253.44元(90000元-746.56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锋下欠借款本金为209370.13元(298623.57元-89253.44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锋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利息应为3349.92元(209370.13元×15‰÷30天×32天),剩余款项11650.08元(15000元-3349.92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锋下欠借款本金为197720.05元(209370.13元-11650.08元)。2014年7月4日,被告李锋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4日利息应为3756.68元(197720.05元×15‰÷30天×38天),剩余款项11243.32元(15000元-3756.68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李锋下欠借款本金为186476.73元(197720.05元-11243.32元)。综上,被告李锋应当向原告恒远汽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6476.73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6476.73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恒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33元,由被告李锋负担5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