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蔡本琴诉隆昌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2016)川1028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本琴,隆昌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28行初32号原告蔡本琴,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被告隆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昌县。法定代表人贺俊,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彬,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光彪,该局信访办主任。原告蔡本琴诉被告隆昌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隆昌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政府信息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被告应主动公开申请表上的全部内容,被告已程序违法,超过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11月9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表上的全部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申请表,原告以被告应主动公开申请表上的全部内容,被告已程序违法,超过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期限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公开2015年11月9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表上的全部内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申请表,就应当知道被告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限为十五个工作日,而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六个月,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本琴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蔡本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姚人民陪审员 张 晗人民陪审员 李代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国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